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義証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邱建發即邱義鈞即勝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9,6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9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9,60 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104年11月12日經提示後,竟因經掛失止付而 未獲付款,嗣被告雖就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104 年度司催字第355號),然執票人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 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因訴外人謝登宸於 104年10月初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嗣因被告曾向鈞院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原告及訴外人謝登宸均曾就取得系 爭支票之過程至警局製作筆錄,請鈞院傳訊訴外人謝登宸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爰基於票據係關係,爰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調閱105年度除字第68號 卷宗,被告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業經撤回在案,因 此,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 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1,197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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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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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6日 │1,029,600元 │104年11月12日 │F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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