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5年度,296號
CHEV,105,彰小,29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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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
被   告 謝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下同)103年5月30日12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成 功路與太平街口處,因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碰 撞原告之被保險人謝宜娟所有由許政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原告之被保險車輛 左後方及後方遭受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 車送估修,經原告派員前往勘核後,修理費用為9,814元( 含工資1,300元、烤漆8,541元),依發票實付9,841元,原 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陳文傑車損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就原告瞭解被告是肇事逃逸,爰 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貳、被告則答辯稱:
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汽車駕駛人緊急剎車所導致,若未 為緊急剎車,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許正順謝宛霖於前揭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6月2日彰 警分五字第1050020955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1-35頁)。又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右 轉成功路行駛,與前方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其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841元, 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2段24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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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