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正權
訴訟代理人 蔡心宸
被 告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 1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 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依照系爭房屋坪數每坪新臺幣( 下同) 23元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40 元,作為支應 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 展。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共13個月 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積欠管理費合計共16,120元,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存證信函、未繳費明 細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