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至平
訴訟代理人 高洪達
陳振豐
被 告 李黃秀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間經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945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760分之384 ,及其上如附圖編號945 ⑴所示未保存登記建 物( 下稱系爭房屋) ,惟被告未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 將系爭房屋拆除,致原告於96年8 月17日以訴外人吳丘秀嬌 名義購買94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0分之496 時,無法聲請 農業使用證明,遭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 324, 161 元,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原告土地增值稅 額324,161 元。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經共有人同意,占 用如附圖編號945 ⑴所示之特定位置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並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17,0 00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 2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安琪( 下稱系爭租約 ) ,系爭租約因李安琪於103 年7 月30日搬遷而終止,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98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945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蘇正明、黃太福,將其對被告此部 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52,649 元,暨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拆除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161 元及自96年8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552,649 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拆 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945 地號土地時,理應對945 地號土地
使用狀況十分了解,可預見無法辦理農業使用證明,仍購入 9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945 地號土地縱未作農業使用, 被告亦無拆除義務,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與被告行為無因果 關係。又945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945 地號土地雖未訂立書 面分管契約,但各共有人使用之位置由蘇正明、黃太福之爺 爺那輩以來固定甚久,故945 地號土地有分耕約定,自被告 拍賣取得9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起延續前手分耕 之位置使用,且使用範圍未逾越應有部分,要無不當得利等 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3年3 月間經拍賣取得坐落94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760分之384 及系爭房屋。
㈡被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17,0 00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 2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安琪( 即系爭租約) ,系爭 租約因李安琪於103 年7 月30日搬遷而止。 ㈢94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蘇正明、黃太福曾簽立放棄租金請求 聲明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之一半,有無理由? 原告 請求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
⒈按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 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都 市計畫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 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等設施,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 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 ,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不符農業使用之 認定標準,使其出售系爭土地時,無從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
,而受有繳納增值稅之損害云云;惟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生使所有人受有額外繳納增 值稅之損害(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裁判意旨參 照) 。
⒉經查,系爭土地依63年3 月6 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為農業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3 月28日 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5頁) ,系爭房屋興建於縣市合併 前,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系爭土地 之使用應遵循農業區限制建築之使用方式為使用。而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非為農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惟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縱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吳邱秀嬌名下,且與出賣人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節 均屬實,惟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系爭房屋之坐落通常並不 當然產生使所有權人受有額外繳納增值稅之損害,且本件被 告於93年間即占有土地,原告係嗣後買受系爭土地而繳納土 地增值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324,161元,難認有憑。
㈡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之一半,有無理由? 原告 請求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為辯。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正明證述:伊認識的字 不多,看到起頭是放棄租金就簽了,沒有要將權利讓給任何 人;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就是分做,從爺爺年代就是這樣耕作 ,伊耕作範圍係固定的,沒有特別約定分管等語( 見本院卷 一第191 頁、卷二第3 頁) ;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太福 證稱:伊繼承父親之應有部分,也是看到放棄租金就簽了, 沒有要讓給原告,因為兩造對租金談不攏,伊希望兩造快點 和解處理分割共有物;在兩造還沒有進來之前,兩造前手之 使用範圍就是現在這樣,但以前有沒有約定不清楚,只知道
各共有人各占1 個區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卷 二第4 頁) 。可見系爭土地向來係各共有人均各據一方使用 收益,互未干涉,縱未明示訂立分管契約,原本之各有共有 人間就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之情況行之數十年載未為反對之表 示,又各自使用特定部分,足認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 示之分管契約。被告於93年3 月8 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後,沿續前手使用範圍為使用收益,而原告借用 吳丘秀嬌名義於96年8 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該時其他共有人均各自於其分歸範圍使用收益,衡情買賣 時,均會至現地勘查使用狀況及位置,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得由945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知悉各共有 人使用範圍及位置,自屬可得而知原共有人上開默示之分管 契約存在,而應受拘束。則被告分歸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該 部分土地,並於分歸範圍使用收益,自非無權占有或係無法 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其他共有人要不得干 涉被告之使用收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之 一半,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24,161 元及自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552,649 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