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沛璇
被 告 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發
訴訟代理人 魏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零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路竹店,約 定月休4 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共9 小時,每 月薪資底薪為新臺幣( 下同) 19,2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 、無遲到獎金1,000 元,及煮早茶津貼每日50元,故通常情 形下每月薪資總計為23,500元。原告自上開期間任職至102 年12月5 日,期間每日均加班1 小時,被告應給付任職期間 以1 年計每月加班費2,782 元,共33,384元。又依法原告得 月休6 日,僅休4 日,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以1 年計每月2 日加班費共17,928元。原告於國定假日即102 年1 月1 日元 旦、102 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102 年4 月5 日清明節、 102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端午節102 年9 月中秋 節、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亦有出勤,被告漏未給付上開期 日薪資,以每日747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723 元。 又原告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係自行向工會投保勞健保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共4,972 元 。另102 年3 月至12月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期間,原告 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為每月628 元,被告扣減2,888 元,上 開期間每月溢扣2,260 元,共22,6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85,607元( 1 年間每日2 小時加班費33,384元+1 年間每月 2 日加班費17,928元+國定假日6,723 元+101 年11月至1 02年2 月勞健保費4,972 元+102 年3 月至12月溢扣22,600 元=85,607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60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均有1 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 故實際工作時數為每日8 小時,並無每日加班1 小時之情事 ,兩造約定月休4 日,原告請求每月2 日加班費無理由。又
102 年1 月1 日元旦、102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2 年5 月 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端午節、102 年9 月中秋節、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原告有上班,薪資均與當月薪資一併匯款 給付完畢,至102 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之薪資,亦於該時 已現金給付完畢。又路竹店員工未滿5 人,被告無須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原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在工會投保之 金額不應由被告負擔,嗣因原告要求自102 年3 月起至12月 始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期間每月所扣之金額為原告應負擔之 金額約600 餘元,並無溢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 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路竹店至102 年12月5 日止 。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19,2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 、無遲到獎金1,000 元,及煮早茶津貼每日50元,故通常情 形下,尚未扣除應扣款項前,每月薪資總計為23,500元,月 休4 日,工作時間自上午6 時至下午3 時或上午8 時至下午 5 時,中間休息1小時。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每小時加班費為107 元;國定假日薪資為 每日747元。
㈣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元旦、102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2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端午節、102 年9 月中秋節 、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及102 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均有 上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期間每日是否均加班1 小時及每月加班2 日? 原告 請求此期間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即102 年1 月1 日元旦、102 年 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102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2 年5 月 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端午節、102 年9 月中秋節、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出勤薪資有無理由?
㈢原告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向工會投保勞健保之費用是 否應由被告負擔? 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有無溢扣原告自102 年3 月至12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健 保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任職期間每日是否均加班1 小時及每月加班2 日? 原告 請求此期間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 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6 時至下午3 時或上午8 時 至下午5 時,中間休息1 小時,月休4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固主張實際上係一邊用餐一邊服務客人,故每日 工作時數為9 小時,被告應給付每日1 小時加班費云云。惟 原告亦主張:中間被告說有休息1 小時其實沒有;1 個人在 後面吃飯,1 個人在前面顧店,只是給吃飯時間等語( 見本 院卷第147 頁) 。可見被告有給原告用餐休息之時間,是原 告係於用餐休息時間因顧及路竹店繁忙,多有為幫忙同事而 工作,可另與同事調配補足休息時間,並非與被告約定每日 工作時間為9 小時,故原告請求每日1 小時之加班費,尚難 准許。又兩造既約定月休4 日,要已符合上開每7 日應有1 日休息日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月休應6 日,被告應再給付每 月2 日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即102 年1 月1 日元旦、102 年 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102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2 年5 月 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端午節、102 年9 月中秋節、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出勤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 3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開假日均有出勤被告未給付加倍薪資乙情,被告 就原告於上開假日均有出勤之事實及每日應再給付747 元均 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2 頁) ,堪認此部分為真實,是原 告於上開假日出勤,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每日747 元。被告 辯稱均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完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為 舉證。惟被告未能提出薪資帳冊及核算明細為證明,難認此 部分之給付義務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共6, 723元(上開假日共9日×747元=6,723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向工會投保勞健保之費用是 否應由被告負擔? 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 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民營 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為第1 類被保險人;第1 類保險人保險 費負擔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70,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27 條第1 款第1 目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然路竹店為被告之直營店,原告之薪資發放係由 被告負擔,路竹店非自行營運且自負盈虧之獨立公司行號, 足認路竹店係被告內部單位之一,故是否為5 人以上公司, 應設勞健保投保單位,係以被告全體為論,非以內部單一單 位即路竹店人數認定,是被告辯稱路竹店人數不滿5 人無須 辦理勞健保云云,尚難採信。故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致原告另於工會投保,則原告逾越被告依法為原告投保 時,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以外之支出,應由被告賠償之。本件 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路竹店至102 年12月5 日止 ,其中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由原告自行向高雄市調飲服 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期間共計負擔勞保費3,575 元 、健保費2,486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16日回 函、高雄市調飲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4 年10月8 日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22 、131 頁) 。倘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以原 告該時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者僅為依前揭規 定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用1,342 元( 101 年11月326 元+101 年12月326 元+102 年1 月345 元+102 年2 月345 元=1, 342 元) ,及健保費用1,162 元( 101 年11月298 元+101 年12月298 元+102 年1 月283 元+102 年2 月283 元=1, 162 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勞動部 之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在 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95 至198 頁) 。據此計算 ,原告額外負擔之勞保費用為2,233 元( 原告實際負擔3,57 5 元-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應自負1,342 元=2,233 元) ;健 保費用為1,324 元( 原告實際負擔2,486 元-以被告為投保 單位應自負1,162 元=1,324 元) ,合計3,557 元( 額外負 擔之勞保費用為2,233 元+額外負擔之健保費用1,324 元= 3,557 元) 。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告有無溢扣原告自102 年3 月至12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健 保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3 月至12月間各月均扣原告薪資2,88 8 元之勞健保費用,每月溢扣2,260 元,共22,60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溢扣即受有超 過應扣金額之利益之事實為證明。原告固主張經被告會計告 知獲悉此事云云,然原告認無聲請被告會計為證之必要( 見 本院卷第136 頁)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每月金額浮動 ,可能係請假或遲到扣薪之緣由所致乙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 本院卷第191 頁)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溢扣之情事。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每月溢扣原 告薪資2,26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共22,6 00元(102年3月至12月共22,600元),礙難准許。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80元( 國定假日即102 年1 月1 日元旦、102 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102 年4 月 5 日清明節、102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端午節、 102 年9 月中秋節、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出勤薪資6,723 元+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被告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健保 ,致原告額外支出之損害3,55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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