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82號
PTEV,105,屏簡,82,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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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82號
原   告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蔡耀儒
被   告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州
      吳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向原告訂購「PE重包 捲膜(2.1mm *44cm )」(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共出貨57 4.7 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5 元,另版費為1 萬8, 600 元,嗣因被告認為系爭產品部分有瑕疵,經協商後,兩 造同意扣除57.7公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100 元。詎 被告以系爭產品褪色為由,拒絕付款,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 產品之膜料油墨須抗紫外線,且該膜料為淺色印刷本即易褪 色;另系爭產品上亦載明「避免雨淋、陽光直射、儲存於陰 涼處」等語,因被告將系爭產品存放於陽光照射之倉庫導致 褪色,故褪色並非系爭產品之膜料油墨有瑕疵所致,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產品原告出貨之數量、每公斤單價,以及 系爭產品交付被告時無褪色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前向原 告訂購之膜料(下稱系爭前次產品),以及嗣後向國外廠商 訂購之膜料(下稱系爭國外產品)均存放於同一倉庫內,迄 今仍未褪色,顯見系爭產品褪色乃因膜料品質不良所致;又 被告之倉庫僅有採光,並非陽光直接曝曬;另系爭產品即便 受陽光照射,應也不至於褪色;此外,若原告認被告存放系 爭產品之方式不當,應通知被告改善;最末,被告向原告訂 購系爭產品時,原告應告知墨水有分等級,故被告主張解除



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重量、規格、顏色均無瑕疵,系爭產品 包裝袋上載明「避免雨淋、陽光直射、儲存於陰涼處」等語 ;被告將系爭產品存放於倉庫,嗣後系爭產品褪色;另系爭 產品與系爭前次產品之包裝材質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產品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45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 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 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 證明責任。則本件應先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褪色乃 系爭產品本身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前次產品、系爭國外產品均與系爭產 品均置放於同一倉庫,然系爭前次產品及系爭國外產品均迄 未褪色,故系爭產品褪色乃本身瑕疵所致云云,業據原告提 出照片10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65頁),然查, 被告亦自承收受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顏色並無瑕疵等情, 此外,系爭前次產品即包裝載明「花田綠地」之膜料顏色為 綠色及藍色,此有照片3 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90頁 ),則系爭前次產品與系爭產品之顏色深淺既有不同,則忍 受陽光照射之程度亦不一致,自難僅憑系爭前次產品未褪色 遽以認定系爭產品褪色係本身具有瑕疵;又系爭國外產品是 否與系爭產品同一材質,被告復未提出說明,自難僅憑系爭 國外產品未褪色,即據認系爭產品褪色係本身瑕疵所致。至 被告辯稱:被告之倉庫僅有採光,並非陽光直接曝曬云云, 然被告之倉庫有受陽光照射乙節,亦有照片2 張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被告倉庫確受有受陽光照射乙事 ,應無疑問。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即便受陽光照射,應也 不至於褪色云云,然系爭產品上已載明「避免雨淋、陽光直 射、儲存於陰涼處」等語,此亦有前開系爭產品1 紙在卷為 憑,已如前述,顯見系爭產品本非耐陽光直射之物。至被告



辯稱:若原告認為被告之存放方式不當,應通知被告改善云 云,然系爭產品上已載明「避免雨淋、陽光直射、儲存於陰 涼處」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已盡告知義務,且揆諸上 揭說明,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 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被告應自行妥善保管系 爭產品,原告應無有告知被告如何存放系爭產品之義務。被 告復辯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時,原告應告知墨水有 分等級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就系爭產品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本無義務告知被告另 有其他產品可供選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此外,被告 亦自承不知系爭產品褪色之原因,則系爭產品褪色之原因係 因系爭產品本身,或因受陽光照射所致,並非無疑,是本件 被告既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 爭產品褪色是因本身之瑕疵,則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14萬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1,5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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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