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14號
PTEV,105,屏簡,14,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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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春綢
      林東隆
      林東瑞
      林文信
      林文義
      簡崇暐
      簡崇曜
      林翰青
      林容州
      林振良
      林振賢
      林慧玲
      林東志
      林碩盈
      林碩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蔡鶴聲
      蔡鶴祐
      蔡鶴裳
      蔡鶴琴
      蔡鶴姿
      蔡慕英
      蔡曼玲
      蔡曼麗
      蔡曼貞
      蔡曼娟
      蔡景裕
      藍美智
      蔡振傑
      蔡春美
      薛蔡春燕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鶴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屏登字第000四八五號收件



,而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蔡雖狄,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塗銷其設定登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30 、530-1 地號土地),於民國39年3 月21日以屏登 字第000485號收件,而於43年5 月27日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 蔡雖狄,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 並應塗銷其設定登記。嗣於105 年6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就系爭530 、530-1 地號土地 ,於39年3 月21日以屏登字第000485號收件,而於43年5 月 27日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蔡雖狄,權利範圍為全部之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地上權應予終 止,被告並應塗銷其設定登記;㈡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 530-1 地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30 地號土地),於39年3 月21日以屏登字第00 0485號收件,而於43年5 月27日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蔡雖狄 ,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價值為新臺幣500 元、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地租為「空白」,而以建築改良物為設定 之目的之系爭地上權。嗣系爭530 地號土地分割出屏東縣屏 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0-1 地號土地), 而系爭地上權並登記轉載於系爭530 、530-1 地號土地。惟 被繼承人蔡雖狄之繼承人即被告,迄今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而設定系爭地上權目的,係於系爭530 、530-1 地號土地上興建木造平房本國式店鋪之「建築改良物」,然 系爭530 、530-1 地號土地上原興建之木造平房本國式店鋪 之「建築改良物」已出賣予原告先祖,今亦已全部拆除,系 爭530 地號土地現僅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530-1 地號土地為空地,本件被告 亦已散居各地,是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地上權之必要。然 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雖因繼承權取得地上權,然 非經繼承登記仍不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之處分行為,故請 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已 無使用之必要,業如上述,故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就 系爭系爭530 、530-1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准予終止與被告間 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在塗銷登記之前,尚不生喪失 之效力,是仍有妨害原告對系爭系爭530 、530-1 地號土地 行使所有權之虞,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又系 爭530-1 地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 屏東縣政府要求土地若有抵押權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須 先與債權人協商辦理塗銷登記,始能領取補償費,因系爭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中止,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已如前述,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領取補償費,從 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530-1 地號土地徵 收補償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530 、530-1 地號 土地,於39年3 月21日以屏登字第000485號收件,而於43年 5 月27日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蔡雖狄,權利範圍為全部之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地上權應 予終止,被告並應塗銷其設定登記;㈡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 系爭530-1 地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
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應補償被告等語。五、原告主張系爭530 、530-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現有設定登 記系爭地上權,而被告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之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30 地號 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臺灣省屏東縣屏東鄉(鎮) (市)林內段建築改良登記簿3 紙、系爭530-1 地號土地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繼承系統表7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 至20、29、39至45、91至85頁),並有系爭530 、530-1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台灣省 屏東縣土地登記簿、本院查詢表各1 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97至140 、188 至193 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759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蔡



雖狄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然因渠等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之處分行為,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查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設定登記日為43年5 月27日,迄今已 逾62年之期間,而設定系爭地上權目的,係於系爭530 、53 0-1 地號土地上興建木造平房本國式店鋪之「建築改良物」 ,然系爭530 、530-1 地號土地上原興建之木造平房本國式 店鋪之「建築改良物」已出賣予原告先祖,今亦已全部拆除 ,系爭530 地號土地僅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系爭530-1 地號土地為空地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前開系爭 530 、530-1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並有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8、17 0 頁),另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5 月23日屏稅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5 年課稅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至21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是被告無繼續使用系爭地上權 之必要,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 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經被告辦妥繼承登記,並予以 終止,業如上述,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尚不生喪失之效力, 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虞,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辦妥繼承 登記後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補償被告云云,查關於地上權依修正後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後,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應給予 地上權人補償乙節,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予補償,自屬無據, 而無可採。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530-1 地號土地徵收地價 補償費云云,查系爭530 地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徵收,土 地徵收補償費因屏東縣政府要求土地若有抵押權或他項權利



設定登記者,須先與債權人協商辦理塗銷登記,始能領取補 償費,地上權補償費並經屏東縣政府提存在保管專戶中等情 ,此有105 年1 月11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 5 年3 月15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4 、198 至203 頁),堪信為真。然該補償 金之提存名義人為原告林東隆,此有前開105 年3 月15日屏 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保管通知 書在卷可稽,故就該提存款原告林東隆始有領取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該補償金,應無訴之利益,併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所有物除去請求權及地上權終止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530-1 地號 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 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使之與債務人現實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 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 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 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 1 項,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 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 3 條之1 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 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原告亦表示同意負 擔本案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及原告意見,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 00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85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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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