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232號
原 告 盧泉雄
被 告 跳蚤本舖大連舖副店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業於105年6月1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並由原告之受僱人 簽收在案,此有105年度屏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 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揆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