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黃李龍即洪麗華之繼承人
黃昱儒即洪麗華之繼承人
黃鈺媖即洪麗華之繼承人
黃昱遠即洪麗華之繼承人
黃鈴真即洪麗華之繼承人
黃騰𤨁即洪麗華之繼承人
黃靖珮即洪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洪麗華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正雄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