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郭建和
被 告 呂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前,由南往北倒車時,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吳欣承 駕駛、被保險人為吳宜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 元(計算式 :工資1,300 元+ 烤漆4,200+零件3,000 元)。茲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全數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於計算零件 之折舊率後,減縮請求金額為6,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 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各1 份( 本院卷第3 至8 頁)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 4 月20 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復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院前已認定 被告有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業已賠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宜蓓所受損失,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8,500 元(包含工資1,300 元、 烤漆4,200 元及零件3,00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各1 份可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2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 影本1 紙在卷可考,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4 年4 月25日 ,已使用10年餘,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 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 5 年。從而,系爭車輛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500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00 ÷《 5 +1 》=500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則原告實 際損害額應為6,000 元(計算式:1,300 +4,200 +500 = 6,000 )。
七、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5 月14日,有 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23頁)可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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