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5年度,142號
ILEV,105,宜補,14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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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姵慈 
      趙彧  
      黃維怡 
      江沛蓁 
      許峻郢 
      莊薈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825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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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