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維生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胡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內排水管及地板防水層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公共空間之汽車及機車搬遷騰空,將 公共空間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追加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3 樓房屋內排水管及地板防水層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95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將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公共空間之汽車及 機車搬遷騰空,將公共空間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一第73頁,卷二第157 、165 頁),後並撤回關於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公共空間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請求給付金額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追加請求被告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與原訴,均係基 於同一漏水糾紛之基礎事實,而其上開撤回部分,業經被告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2 樓及夾層(閣樓)房屋(下稱397 號2 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 4 樓、5 樓、電梯樓梯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397 之1 號 3 樓),兩造均為同一社區住戶(下稱系爭社區)。因被告
所有之397 之1 號3 樓房屋廚房之排水管線因年久失修,致 發生漏水現象,其流水長期浸滲,使閣樓天花板不斷滴水, 產生壁癌及和式木板損壞等情事,又修復397 號2 樓房屋需 7 萬6,950 元,原告迭次與被告協調,請其先修復397 之1 號3 樓房屋漏水問題,以免397 號2 樓房屋新修復之牆面及 和室仍將受損,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曾進入被告所有之397 之1 號3 樓房屋查 看,竟臆斷397 之1 號3 樓房屋廚房之排水管線因年久失修 ,衍至原告閣樓之天花板不斷滴水,產生壁癌及和室木板損 壞等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自己所有 之房屋,已具有合法裝修其浴室、廚房的冷熱水管之管線證 明、或合法鑑定證明其漏水之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所有之 397 之1 號3 樓房屋樓梯間及廚房、衛浴室冷熱水管排水之 管線,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97 之1 號 、399 號、399 之1 號等4 戶房屋共同使用,換言之,有3 條共用管線在共用牆壁中;其他共用管線(如陽台冷熱水管 )亦有3 條在共用牆壁中。屬於被告所有之397 之1 號房屋 共用管線部分,並無漏水現象,何有衍至原告閣樓天花板不 斷滴水,產生壁癌及和室木板損壞等情事?且鑑定報告書記 載:「本案鑑定標的物門牌號碼為397 號、與毗鄰399 號, 中間僅一道隔戶牆,兩側漏水互有關聯性;而本公會於104 年5 月13日下午進行現場第一次會勘時發現,399 號2 樓亦 有漏水情形,故399 之1 號3 樓亦可能為漏水源,其漏水會 與本案產生干擾。但因399 號2 樓、399 之1 號3 樓,並未 列入本次鑑定範圍,因此若其漏水路徑經過隔戶牆,對本案 鑑定標的物漏水,到底會造成多大程度之影響,便無法預測 。換言之,本案鑑定標的物397 號2 樓閣樓之漏水責任,便 獨由397 之1 號3 樓概括承受」,因此若由被告概括承受, 顯已違法。原告在397 號2 樓房屋和室房之外牆上打洞孔穿 過冷氣排水管,致發生和室內牆漏水現象,其流水長期浸滲 ,衍至原告閣樓天花板產生壁癌及和室木板損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 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為397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397 之1 號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皆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所有之39 7 號2 樓房屋之閣樓天花板不斷滴水,產生壁癌及和式木板 損壞;又397 號2 樓房屋上開漏水處上方相對位置,即係39
7 之1 號3 樓房屋之廚房水槽處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損壞照片等件為證外,復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397 號2 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 有之397 之1 號3 樓房屋管線年久失修所造成,及被告應負 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全部損害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在:㈠系爭397 號2 樓 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397 號2 樓房屋漏 水之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茲審認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有397 號2 樓房屋之閣樓天花板漏水原因,經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至現場會勘,並以104 年12月 3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覆稱略以 :「8.1 鑑定事實:⑴標的物之397 號2 樓之閣樓,其天花 板即為397-1 號3 樓之地板,因無資料可參考,其版厚未知 (一般約14公分),閣樓地板為高架原木地板,閣樓房門之 對邊臨窗戶,房門兩側為泥作粉刷牆,一側為隔戶牆(與39 9 號2 樓毗鄰),另一側則為397 號2 樓另外臥室之隔間牆 。閣樓房門則為日式木條格子拉門。⑵根據幾次現勘目視發 現,標的物之397 號2 樓之閣樓漏水狀況,有日趨嚴重之勢 。漏水狀況概如下述:天花平頂漏水區域幾佔3/4 以上面積 ,嚴重區有兩區,其一靠近窗戶側(含梁、牆、平頂),另 一區則在隔戶牆中央(含梁、牆、平頂),有嚴重壁癌、油 漆大面積剝落及鏽斑,甚至勘查時當場發現有漏水水滴掉落 ;另與標的物397 號2 樓之閣樓,相鄰之另一臥室之天花, 角落亦發現漏水痕跡,油漆剝落,其漏水區與上項靠近窗戶 側區相連;高架原木地板有受潮浸潤木板翹起之狀況。⑶據 原告表示,漏水時間跟下雨與否沒有關係,平常好天氣也一 樣會漏水。鑑定技師第三次會勘時,當天天氣良好沒有下雨 ,當場發現有漏水水滴落。由此可見,漏水非來自下雨之外 來水,而是室內洗菜槽、洗碗槽或抽水馬桶、洗衣機等用水 設施,其相關之給水管、排水管之內用水所造成,完全雨天 候無關,只要管子裡面有水,就有可能漏水。⑷由於397-1 號3 樓無法進入鑑定,本次鑑定特別採用紅外線熱影像儀, 針對397 號2 樓之閣樓,梁、牆及天花平頂漏水區域,進行 全面嚴密檢測;結果發現有多處漏水源(一處在點①、⑦、 ⑯區;另一處在點⑤、⑩區),漏水源位置均位在397-1 號 3 樓地板。推斷或許為給水管、排水管等管路破損鬆脫漏水 造成…,加上397-1 號3 樓之牆、地板既有防水品質不良, 雪上加霜,乃造成如此嚴重之漏水損害。⑸既然漏水源位置
均位在397-1 號3 樓地板,那麼本案漏水修復,就必須就源 處理,由397-1 號3 樓下手,阻絕漏水途徑,才能解決漏水 問題。否則僅做397 號2 樓之閣樓之漏水修復,則屬一時治 標,徒勞無功,漏水狀況很快再發生」(見本院卷二第44至 45頁)、「8.2 鑑定判斷:⑴依據8.1.⑵現勘目視漏水狀況 ,暨8.1.⑷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結果判斷,本案標的物之漏水 源位置均為397-1 號3 樓地板,殆無疑義。而根據8.1.⑶所 述,漏水非來自下雨之外來水,而是室內洗菜槽、洗碗槽或 抽水馬桶等用水設施,相關之給水管、排水管內用水,漏水 與天候下雨無關,至為灼然」(同上卷第45頁)、「9.1 鑑 定結論:1.本案標的物之漏水源位置均為397-1 號3 樓地板 ,其上之設施推估有漏水情形。2.本案標的物397 號2 樓之 閣樓之損壞成因,判斷係因397-1 號3 樓地板漏水所造成。 3.系爭建物3 樓有漏水與2 樓損壞間,依專業判斷,難謂無 因果關係」(同上卷第46頁)等語,衡諸此鑑定報告內容及 結論有現場情形佐證,並輔以專業知識判斷,應足採信。堪 認系爭397 號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應係因397-1 號3 樓室內洗菜槽、洗碗槽或抽水馬桶、洗衣機等用水設施,其 相關之給水管、排水管之內用水滲漏及地板防水品質不良所 造成,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末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為系爭397 之 1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為管理、維護之責,並負 有防止其所有之397 之1 號3 樓房屋因存有瑕疵而對第三人 之權利造成危害之義務。又被告系爭397 之1 號3 樓房屋因 室內相關之給、排水管線滲漏及地板防水不良浴室地板防水 不良,致原告系爭397 號2 樓房屋閣樓天花板漏水,使原告 客觀上已無從對其所有系爭397 號2 樓房屋為圓滿及完全使 用,堪認被告確有疏於維護、修繕之失,致使原告系爭397 號2 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有上開應作為之義務,卻疏於而
不作為,妨害原告系爭397 號2 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97 之1 號3 樓房屋內排水管及地板防水 層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 1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 部。本件被告所有之397 之1 號3 樓經鑑定為漏水源,且與 397 號2 樓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本件原告所有之397 號2 樓閣樓漏水損害部分,經鑑定結 果,其修復費用為7 萬6,950 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二第119 頁)可按,被告自應就其未盡管理維護之過失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金額之賠償給 付,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397 號房屋與毗鄰399 號房屋,中間僅一道隔戶牆,兩側漏水互 有關聯性,且會勘時亦發現399 號2 樓亦有漏水情形,故39 9 之1 號3 樓亦可能為漏水源,其漏水會與本案產生干擾, 因399 號2 樓、399 之1 號3 樓未列入鑑定範圍,因此無法 浴廁其漏水路徑如經過隔戶牆,對本案漏水會有多大影響, 換言之,本案便獨由397 之1 號3 樓概括承受,顯然由被告 獨自概括承受,於法有違云云。然查,本件鑑定報告書係記 載「399-1 號3 樓『亦可能』為397 號2 樓之漏水源」(見 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未判斷認為漏水源僅為399 之1 號3 樓,而排除397 之1 號3 樓為漏水源,故縱使399 之1 號3 樓果亦係397 號2 樓天花板漏水源之一,然被告所有397 之 1 號3 樓房屋既已經認定為漏水源如上,則被告依上規定仍 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 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應屬正當。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3 樓房屋內排水管及地板防水層部分修繕至
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7 萬6,95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原告本件並未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亦未依職權宣告 之,則被告雖有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然無必要,本院亦毋庸為酌定併為宣告,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