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王丁財 林寶泉 林燕欽 林文江 林火順 蔡錫昌 蔡亮淦 林諭志 林清富 林寶山 林昱志 吳宗明 林清霖 林昇銘 林昇昱 林明男 黃家富 柯彩鳳 林澤政 林澤詩 葉子榆 鍾宇翔 徐浩洋 蔡承志 陳貴美 陳藝今 林信毅 高志成 莊和中 陳佩琪 陳彥竹 陳怡臻 游美珍 林孟穎 陳詠婕 葉冠廷 彭淑媛 黃星綸 黃致瑜 楊文祥 楊修源 陳瑋琪 黃博鑫 葉易軒 蕭貽真 吳浩毓 王俊基 李虹霖 邱瑋琳 王友聖 林煌傑 黃晴 陳建廷 黃一峯 陶俊宇 汪招欣 陳延昌 楊益煊 張惠禎 彭嘉鈞 章祐嘉 陳水德 張銘書 李芷昀 王來發 王進東 王炳昌 王玉鳳 王昱燕 王玉珠 王玉秀 吳睿紘 林琮耀 林琮煥 林金鍊 林橋樑 吳玉芬 鄭月花上列七十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淑美相 對 人 林碧灼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聲請 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均遭郵政機關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近日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戶籍謄本始得知, 相對人早於民國80年8 月6 日遷出國外,惟聲請人無從查知 相對人於國外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 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觀之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民國80年8 月6 日 遷出國外,且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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