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433號
原 告 王廖秀琴
被 告 陳俊甫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年久 失修,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形成壁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新台幣5 萬元。惟查,系爭房屋 現所有權人係潘梅子(於99年9 月24日以贈與原因取得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在案),被告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有本 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據以請求修漏,難認依法有據,顯無理 由。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