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423號
SLEV,105,士簡,423,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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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陳萬全
      陳萬福
      陳秋玲
      鄭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代位被告陳萬全 請求分割坐落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萬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 經本院發給權權憑證在案,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迄未獲清 償,截至105 年4 月12日被告積欠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2,749 元(含訴訟費、違約金、利息及本金)。被告陳萬 全、陳萬福陳秋玲鄭陳麗卿等4 人於104 年9 月17日因 繼承取得原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德所有之系爭土地,迄 今仍公同共有,均未辦理分割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 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被告陳萬全行使其權利,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萬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准予將被告等4 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各 4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被告等4 人分別共有。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萬全之債權人,被告等4 人因繼承 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核實。而被告等4 人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固然堪信為 真實。
㈡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 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易 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 照)。
㈢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4 人繼承之遺產,依其起 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陳萬全係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足見被告陳萬全繼承系爭土地尚未為遺產 之分割。又被告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德所遺之財產,除起 訴狀附件所載之系爭土地外,尚有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楓 樹湖小段1 、1 之5 、2 、2 之1 、3 、4 、5 、6 、7 、 8 、9 、10、11、12、13、13之6 、14、35、36、135 、14 0 、151 、156 、162 、216 、250 、270 地號等27筆土地 之相關持分,以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權 利範圍1/5 等不動產,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5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 在卷可佐,而原告起訴狀附件所載之系爭土地既係基於繼承 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 請求。然原告於閱覽本院查得之資料後,已具體陳報表明僅 就系爭土地代位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見本院 卷第48、49頁),然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陳萬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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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