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娟
被 告 藍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本院轄區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 000 元,並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嗣於審理中就其第2 項聲明更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808 元」,核屬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租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期1 年,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於每月5 日前繳納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詎料被 告僅交付10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 萬6,000 元,其餘各期之房
租均未支付,迄105 年4 月7 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 個 月(未付月份為105 年2 月、3 月),共計2 萬6,000 元。 被告另未繳105 年3 月至105 年5 月之水費562 元;105 年 4 月至105 年5 月電費449 元;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之 瓦斯費1,136 元;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之管理費1 萬4, 288 元,存證信函郵寄費用1,292 元,影印費36元,印章費 45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討並於租期屆滿後終止租約,均 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租約第 8 條規定給付租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7 萬8,000 元(計 105 年4 月、5 月、6 月)予原告。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萬1,808 元,且均以供擔保為條 件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 務申請書、變更用電登記單、購買票品證明單、管理費通知 函、掛號函件執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據此 ,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 前積欠之租金、欠款、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固屬有據。三、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其中管理費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之管理費通知函之記載,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 4 月30日應繳之前期管理費1 萬716 元,加上105 年5 月份 管理費1,786 元,合計1 萬2,502 元(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告於此部分重複計算105 年5 月份之管理費,應予扣除; 又其中關於存證信函費用1,292 元、影印費36元、印章費45 元,合計1,373 元部分,此乃原告為依法催告給付租金及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所致,係保障權利所為必要之支出,尚與 被告之違約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費用,難以採認;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為1 年,每月租金為1 萬3, 000 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 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 倍計算之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5 倍計算,即按 月為1 萬9,500 元為適當(計算式:13,0001.5 =19,500 )。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 萬 9,149 元(計算式:12,502+562 +449 +1,136 +13,000 2 +19,5003 =99,149),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非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9 萬9,14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13 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