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30號
SLEV,105,士簡,30,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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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0號
原   告 楊書國
被   告 江怡萱
訴訟代理人 簡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18時32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 ○區○○○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訴 外人楊麗愛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並停放於未劃設紅黃線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 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3,148 元,多次向 被告求償無果,經楊麗愛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乃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提出撞到的照片,沒有修復的照片,請 求的金額太高。是被告撞到原告沒錯,是應該賠,但修理的 範圍太大,被告對原告修理的內容有意見,有些修理的部分 ,被告認為不用換。修復的照片要提出來看才對,這樣才知 道更換什麼零件。1 顆電池也要換,而且金額將近7 、8,00 0 元,不該換的也換,被告認為只要5 萬元即可修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及B 車,肇致系爭車禍,使B 車 受有損害,及B 車車主楊麗愛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已過帳服務結 算單(下稱估價單)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據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B 車修理費用,固屬有據。
四、惟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B 車費用為25萬3,148 元之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
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固為法所許。惟被告辯稱:1 顆電池 也要換,而且金額將近7 、8,000 元,不該換的也換等語。 而據原告主張B 車前後2 次維修,雖提出日期分別為104 年 2 月7 日、同年2 月10日之估價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至 15、16頁)供憑。然經細觀102 年2 月10日之估價單,其上 記載維修項目內容為:「BATTERY-80AH 1個」及「電瓶更換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3、26、 27頁),B 車受損位置乃為車輛後方,該處顯非B 車電池及 電瓶置放處,併參諸證人即經手B 車修復之臺北合迪汽車保 養場顧問林詠祥到場證稱:104 年2 月10日之估價單不是本 次(即系爭車禍)維修,其他則是(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 明確,可見104 年2 月10日估價單之維修部分,與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無關,原告此部分據以請求7,704 元,自屬無稽, 並不可採。
㈢至原告提出104 年2 月7 日之估價單,主張其修復費用為24 萬5,444 元(其中零件為19萬3,012 元、工資為5 萬2,432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修理的範圍太大,被告對原告修理 的內容有意見,有些修理的部分,被告認為不用換,修復的



照片要提出來看才對,這樣才知道更換什麼零件,被告認為 只要5 萬元即可修復云云。查,據證人林詠祥證稱:B 車進 廠後,經原告陳述做初步估價,後車主簽名確認後,將車輛 送至板烤中心,之後由該中心技術人員把外部受損拆開之後 ,再就內部受損部分追加。我們再跟客戶聯繫確認,經客戶 同意之後,才會細部的維修。估價範圍是原告描述左後方及 後方受損部分,當時估價沒有提到右後方,原告是說被機車 撞到。(當庭提出當時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10 3 年12月19日那2 張是初估,另103 年12月22日那1 張是內 部估的。估價單上零件編號欄就是估價資料上零件編號欄的 料號(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語,衡諸系爭車禍發生在10 3 年12月18日晚間,而依證人林詠祥提出之估價資料則係在 103 年12月19日、103 年12月22日,均緊接系爭車禍發生之 日期,且經本院核對該估價資料上之項目,與原告提出104 年2 月7 日之估價單內容相符,堪認該估價單應係B 車因系 爭車禍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又,該估價單修復之項目內容 乃屬必要範圍之修復,亦據證人林詠祥證稱:估價單上面之 項目,都是原廠的物料,車上本來就有。結算單上零件部分 ,都是必須要做更換的,因為無法修復,有些標誌的部分, 因要做烤漆,必須要拆掉,那些標誌都屬於一次性使用的材 料,所以也必須更換。支架的部分也是壞掉必須更換。bump er是後保桿總成,也是損壞無法修復。中斷消音器(即muff ler )也是一定要做更新,更新理由是依照當時受損情形是 無法修復。lid 是後箱蓋,這也是無法修復。左後消音器也 是無法修。左後尾燈是絕對無法修復。倒車雷達部分沒有辦 法修復。後箱蓋烤漆部分是我們原廠固定的(見本院卷第60 頁)等語明確,而被告雖辯稱只要5 萬元即可修復,然未具 體指明B 車上開維修方式有何非屬必要之情形並舉證證明, 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給付修復B 車費用雖為為24萬5,444 元 ,然依首開說明,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8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 (車籍資料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12月18日為止,



B 車實際使用5 年又3 月,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19萬3,012 元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後,應以1 萬9,307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5 萬2,432 元,合計為7 萬1,739 元。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7 萬1,739 元及 自105 年2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9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及 證人林詠祥日旅費530 元),其中93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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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012×0.369=71,2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012-71,221=121,791第2年折舊值 121,791×0.369=44,9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791-44,941=76,850第3年折舊值 76,850×0.369=28,3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850-28,358=48,492第4年折舊值 48,492×0.369=17,894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492-17,894=30,598第5年折舊值 30,598×0.369=11,291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598-11,291=1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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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