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781號
SLEV,105,士小,781,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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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岳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 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應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5,308元,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2 年10 月31日將本件繫屬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8元,及自10 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訟前通知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回執、被告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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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