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魏金昌
魏凉
魏陳雄
許魏梅蘭
陳秀梅
陳天文
陳姿伊
陳莉評
陳麒安
陳姿樺
魏嘉宏
魏高菊花
魏信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金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涼、魏陳雄、許魏梅蘭、陳秀梅、陳天文、陳姿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魏嘉宏、魏高菊花、魏信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魏陳雄、魏嘉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壹元,及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魏金昌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魏涼、魏陳雄、許魏梅蘭、陳秀梅、陳天文、陳姿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魏嘉宏、魏高菊花、魏信戎應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魏陳雄、魏嘉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以下分稱162
地號、163 地號、164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等3 筆土地之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朝春於日據時期過世,遺有系爭土地。 民國99年1 月4 日,魏朝春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戴朝福與魏朝 財完成繼承登記,魏朝財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各3/20,戴朝福 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各1/20。後戴朝福於99年1 月19日,將系 爭土地各1/900000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魏朝財於99年4 月 初,將其對占有人現在及將來陸續發生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相關債權,口頭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售予原告。 原告因工作繁忙,不久即忘記該口頭買賣契約,遭魏朝財催 告付款,原告遂於99年4 月24日,匯款2 萬元予魏朝財。戴 朝福則於100 年5 月1 日,將其對占有人現在及將來陸續發 生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相關債權贈與原告。原告共計擁 有系爭土地1/5 應有部分之債權。上述債權受讓,原告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各債務人。又原告曾對本案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之民事訴訟,測量出各占有建物之確實面積、位置(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並曾就包括本案在內之建物與空地 ,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 ,均獲勝訴判決。其中坐落162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142 號房屋),於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民事事件中,另行追加請求自100 年5 月25日至101 年5 月25日期間之損害賠償,因追加起訴 狀未合法送達142 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魏金昌,程序不合 法,而被裁定駁回。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 ○000 號房屋(以下分稱144 號房屋、146 號房屋), 上開判決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為95年5 月25日至101 年5 月 25日。原告曾於104 年3 月27日,對144 號房屋、146 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魏陳雄、陳姿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 所有之房屋,後被告魏涼、魏高菊花匯款給原告,原告即撤 回強制執行,並寄存證信函予該2 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許憲 治。先前原告在他案中會同法官至系爭土地測量勘驗時,得 知142 、144 、146 號房屋等3 間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訴 外人柯秉松。原告遂於103 年5 月20日對柯秉松提起非法占 用土地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訴字第1013號) 。原告第一審獲敗訴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該法院查 出柯秉松早於99年即買下上開3 間房屋之所有權,惟在本院 100 年重訴字第31號、100 年訴字第721 號判決之言詞辯論
終結(101 年11月22日)前,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故就該部 分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乃依其法律見解,提起本訴。各建物 占用土地之賠償金額計算如下:㈠142 號房屋(僅占有162 地號,即被告魏金昌部分),請求期間自100 年5 月26日起 至101 年11月22日止,計算式:3 萬5,200 元(162 地號10 0 年公告地價)×0.8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未申報地價 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0.05(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 %計算租金)×0.2 (原告自己加受讓土地共有部分合計 1/5 )×220/365 (100 年5 月26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22 0 日)×86.41 (建物總面積49+37.41 )=1 萬4,667 元 ,以及3 萬5,200 (162 地號101 年公告地價)×0.8 (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0.05(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租金)×0.2 (原 告自己加受讓土地共有部分合計1/5 )×326/ 365(101 年 1 月1 日至101 年11月22日共326 天)×86.41 (建物總面 積49+37.41 )=2 萬1,733 元,總計為3 萬6,400 元(計 算式:14,667+21,733=36,400元)。㈡144 號房屋(僅占 有162 地號,即被告魏凉、魏陳雄、許魏梅蘭、陳秀梅、陳 天文、陳姿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魏嘉宏、魏高菊 花、魏信戎部分),請求期間自101 年5 月26日起至l0l 年 11月22日止,3 萬5,200 (162 地號101 年公告地價)×0. 8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絛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0.05(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租金)×0.2 ( 原告自己加受讓土地共有部分合計1/5 )×181/365 (l01 年5 月26日至101 年11月22日共181 日)×59.36 (建物總 面積15.81 +43.55 )=8,289 元。㈢146 號房屋(同時占 有162 、163 地號,即被告魏陳雄、魏嘉宏部分),請求期 間自101 年5 月26日起至101 年11月22日止,計算式:3 萬 5,200 (162 地號101 年公告地價)×0.8 (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0.05( 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租金)×0.2 (原告自己加受 讓土地共有部分合計1/5 )×181/365 (101 年5 月26日至 101 年11月22日共181 日)×59.76 (建物占有162 地號面 積)=8,345 元,以及3 萬5,143 (163 地號101 年公告地 價)×0.8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 80%為申報地價)×0.05(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 租金)×0.2 (原告自己加受讓上地共有部分合計1/5 )× 181/365 (101 年5 月26日至101 年11月22日共181 日)× 2.55(建物占有163 地號面積)=356 元,總額為8,701 元 (計算式8,345 +356 =8,701 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魏金昌應給付原告3 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魏涼、魏陳雄、許魏梅蘭、陳秀梅、陳 天文、陳姿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魏嘉宏、魏高菊 花、魏信戎應連帶給付原告8,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4至96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被告魏陳雄、魏嘉宏應連帶給付原告8,70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 75、76、91、9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 、匯款資料、債權贈與契約書、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31號、 本院100 年訴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721 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公文、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上易字第99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公告地價資料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分別於105 年6 月3 日至105 年6 月17日間受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72至96頁)在卷足憑,其等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682 元應由被告魏金昌負擔,其中155 元應由被告魏涼、魏陳雄、許魏梅蘭、陳秀梅、陳天文、陳 姿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魏嘉宏、魏高菊花、魏信 戎應連帶負擔,其餘則應由被告魏陳雄、魏嘉宏連帶負擔。 至原告固提出其支出起訴狀繕本影印費1,378 元之統一發票 ,陳報為訴訟費用云云。然查,起訴狀繕本影印費乃原告進 行本件訴訟之訴訟成本,依法並非訴訟費用,不應列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