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490號
債 權 人 江幼玲
債 務 人 欣隆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宋希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捌佰叁拾陸
元,及其中伍萬壹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為就債權人請
求以計息本金55336 元計算利息之部分,已逾原移轉命令所
定之計息本金金額51900 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