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498號
SLEV,105,士小,498,2016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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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李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間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 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 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 用款項;每動用1 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lOO 元之手 續費,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但應按期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週 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又被告自93年2 月起陸續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付餘款自入帳日起按週 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短期融資循環借 款計至95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 萬2,828 元及約 定利息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計至96年3 月3 日止,累計積 欠本金1 萬5,742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對外債權 計算書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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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