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張星雲
被 告 陸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遲延利息之請 求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11日(見本院 卷第36頁)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建民路150 巷口時,因未依規定行駛,碰撞訴外人李啟賓 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 車),致B 車左前門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 萬7,000 元(其中零件為3 萬7,275 元、工資為2 萬9,72 5 元),嗣李啟賓將其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肇事責任不明,伊也受傷到醫院就 診,原告未曾到醫院探視伊,卻自行去修理,沒有跟伊協商 ,伊對原告修車費用很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現場照片、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被告就其與B 車發生系爭車禍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車禍送肇事原因鑑定,其結果乃 略謂:「一、陸國良(即被告)騎乘K2F-353 號普通重型機 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原因);二、張星 雲(即原告)駕駛AGM-7868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5 月25日北市裁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附卷可按,且被告對此亦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乃有過失,應可認定,其辯稱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與其協商即去修理B 車云云。惟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 定。然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 條 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 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 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 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本件B 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而 原告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 為法之所許。又被告泛稱對原告修車費用很有意見云云,然 其既未具體指明,復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據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於給付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 萬7,000 元(其中零件3 萬7,275 元、工資2 萬9,725 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9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 車禍之日即104 年10月15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5 年2 月, 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729 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9,725 元,合計為3 萬 3,454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 萬3,454 元及 自105 年3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4,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 ),其中1,99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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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75×0.369=13,7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75-13,754=23,521
第2年折舊值 23,521×0.369=8,6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21-8,679=14,842第3年折舊值 14,842×0.369=5,4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42-5,477=9,365第4年折舊值 9,365×0.369=3,456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65-3,456=5,909第5年折舊值 5,909×0.369=2,180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09-2,180=3,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