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5年度,316號
SLEM,105,士簡,316,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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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晨
      林翊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晨林翊湘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 項 第11行中段應更正為「助理吳柏立」;犯罪事實欄第2 項應 補充為「案經吳柏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均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2,93 2 元,且該等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0頁),暨考 量被告王昊晨為高中肄業,被告林翊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2 人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因家境貧寒為求果腹而行 竊,家中又有極幼齡子女尚待撫育,且所竊物品均已返還告 訴人,經渠等坦認犯錯,顯然深具悔意,堪可認定被告2 人 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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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