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吳燕蘋
被 告 廖玉振即廖亞明之繼承人
廖温作玉即廖亞明之繼承人
廖玉強即廖亞明之繼承人
羅廖玉貞即廖亞明之繼承人
廖玉瑾即廖亞明之繼承人
廖玉娟即廖亞明之繼承人
廖玉芳即廖亞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玉振前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契約,自民 國95年7月23日起陷於給付遲延,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83,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廖亞明(即被 告廖玉振之父)於94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房地及存款等遺產,全體被告均為廖亞明之繼承人, 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惟被告廖玉振恐繼承上開遺 產後將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廖温作玉、廖玉強、羅廖玉貞 、廖玉瑾、廖玉娟、廖玉芳協議由被告廖温作玉繼承上開遺 產,並於98年9月15日由被告廖温作玉就上開遺產中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廖玉振等同將自 己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廖温作玉,而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廖亞明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廖温作玉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於95年9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 有。㈢被告廖温作玉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動產回復為全 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 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 算。又上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原登記為廖亞明單獨所有,嗣於98 年9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廖温作玉單獨所有 ,原告曾於102年10月31日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 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復於102年12月20日申請調閱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情,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4月2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175頁、第177至179頁、第207至213頁),顯見原告至遲 於102年12月20日已知上開房地於98年9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 時,其債務人即被告廖玉振並未繼承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 又被告廖玉振於95年7月23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乙節,業經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復於102年12月20 日因申請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廖玉振並 未繼承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則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時, 當已知悉被告間將廖亞明所遺上開房地登記予被告廖温作玉 1人所有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廖玉振之債權。然原 告遲至105年4月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 號1、3所示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則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顯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雖又主張:其於調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異動索引 及登記謄本時,僅知悉被告為無償行為,並未知悉該無償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9月15日 將上開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廖温作玉1人所有 ,既在被告廖玉振逾期清償之後,則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 調閱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時,已可知悉被告廖玉振 之整體財產並未因繼承遺產而增加,致原告債權之實現受妨 害,除斥期間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原告主張其不知該無償 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 除斥期間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房地訴請撤銷,亦無從僅就其餘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遺產之分配協議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單獨訴請撤銷,則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及分割登記行為,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之分配行使撤銷 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亦無從單獨就其餘如附表編號2、4、 5所示遺產之分配單獨訴請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廖温作玉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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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廖亞明之遺產(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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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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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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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布袋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埔仔厝 │
│ │230之1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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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優惠存款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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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存款33,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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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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