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林筱軒
相 對 人 范芳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債務,中興銀行於民國93年6月15日 將前揭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復於96 年1月1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第三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再於104年9月1日 將前揭債權讓與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 辰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公司又於105年4月13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乃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 關註記「查無此人」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 」,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 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之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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