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5年度,36號
CYEV,105,嘉簡聲,36,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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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范芳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借款,第一銀行於民國91年11月11日 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6年1月17日 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 公司),日華公司再於104年9月1日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送郵局存證 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不明而 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經郵局向相對人戶籍地投遞 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 信函、退回信封可證。經本院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經該 分局派員前往該址實地查訪後,未發現相對人居住於該址, 有該分局105年6月29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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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