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黃曉芬(原名:黃郁昆)
黃吳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曉芬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25,840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黃武雄 為被告黃曉芬及黃吳換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嘉義市 ○○段00地號、46-2地號、47-2地號土地及同段375建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鄰○○街00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遺產,且被告黃曉芬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則被告黃曉芬自黃武雄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黃武 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黃曉芬於繼承開始後處分 其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不為繼承之登記而由被告黃吳換 於民國98年5月25日單獨就系爭房地為分割繼承之登記,顯 係無償將自己應繼承之財產移轉予被告黃吳換,使自己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曉芬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應繼承 之應有部分,於95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吳換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 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 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 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 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8號、29
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武雄於98年1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 之遺產,被告黃曉芬、黃吳換及訴外人黃達鴻、黃建勳、黃 妙娟、黃妙齡均為黃武雄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有本院105年5月17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552號函、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遺產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黃武雄除戶謄本及上開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3至143頁 )。又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黃吳換所有,乃係基於被告黃曉芬、被告黃吳換及黃達 鴻、黃建勳、黃妙娟、黃妙齡於98年2月6日所書立之分割協 議書內容所為乙節,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第97至99頁、第10 7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黃吳換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曉芬之債權,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曉芬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予被告黃吳換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吳換 塗銷分割繼承之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分割協議書之 全部當事人即被告黃曉芬、被告黃吳換、黃達鴻、黃建勳、 黃妙娟、黃妙齡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 其中2人即黃曉芬、黃吳換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 ,原告既未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 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曉芬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繼分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黃吳換塗銷分割登記,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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