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430號
CYEV,105,嘉簡,43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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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嘉義市義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英郎
訴訟代理人 呂長義
被   告 陳哲紋
      林峻宏
      陳珍月
      石駿棋即石裕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哲紋石駿棋即石裕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哲紋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林峻 宏、陳珍月石駿棋即石裕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2萬元,本金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利息,如不能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期間按月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滯利息及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陳哲紋自 10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8,027元,被 告林峻宏陳珍月石駿棋即石裕沅陳哲紋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1.被告連帶應給付 原告118,027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延滯期間按月加付利息百分之5 ,及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峻宏陳珍月則以:同意本金的數額,因無法再還 款,希望酌減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陳哲紋石駿棋即石裕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 戶明細等件為證,為被告林峻宏陳珍月所不爭執,被告陳 哲紋、石駿棋即石裕沅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上 開證據調查,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簽訂之 借據內容第2條第3、4款約定:「延滯利息:不能按期攤還 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延滯期間應按月加付應 收利息百分之五之延滯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百 分之三十之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在被告未按期繳納情 形下,可分為經核准延期與未經核准延期,在經核准延期情 況下,被告應加付延滯利息,未經核准延期則應給付違約金 ,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兩者並不能併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核准延期,故原告所得請求僅限於違約金,而不及於延 滯利息。至被告林峻宏陳珍月辯稱利息及違約金應予酌減 一節,就利息部分,兩造約定為百分之8.4,並未高於法定 規範;就違約金部分,兩造約定為上開利息之百分之30,換 算之後為百分之2.52(計算式:0.84*0.3),依現行金融機 構約定違約金之情形,尚難認為係過高之約定,而應予以酌 減,則被告林峻宏陳珍月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延滯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雖受部分 敗訴,然敗訴部分為本金之利息,爰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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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