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373號
CYEV,105,嘉簡,373,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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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邱大松
      邱阿東
      蕭武雄(原名蕭武庸)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一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 執字第39514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因不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之相關規定,故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之規定許可其代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原告邱大松,原債權人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林實業」)。當初原 告邱大松購買台塑的車子,向高林實業貸款,並與原告邱阿 東、蕭武雄共同簽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後來 因為錢還不出來,車子已被取走,拍賣後還有款項未還清。 印象中92、93年間高林實業是在嘉義朴子簡易庭提告的,當 時與原告邱大松成立調解,約定前款先還6萬元,之後10萬 元分了3期,已經全部還清,原告雖然提出不出證據,但要 作清償的抗辯,而且原告如果不是已經還款,怎麼會十幾年 前的債務現在還在追償?退而言之,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狀誤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票字第45282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等共同 簽發之本票,故依法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高林實業於 93年間在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93年執實字第10699 號債權憑證,又於95年1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嗣後遲至 102年12月4日(間隔超過7年)方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是其 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高林實業雖將系爭債權於97年



11月18日讓與宜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然均無礙 原告得主張之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39514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 裁定之本票已清償完畢,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拒絕給付等情。茲審認如下:㈠、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乙節,僅泛稱92、93年間高林實業是 在嘉義朴子簡易庭提告的,當時與原告邱大松成立調解,約 定前款先還6萬元,之後10萬元分了3期,已經全部還清云云 ,未能提出任何給付款項之相關資料(例如匯款單據),尚 乏證據證明為真實。何況,被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所附 證物中,尚包含原告3人共同簽發的45萬元本票1紙,如果原 告邱大松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何以未取回本票?此亦有 違常理。是原告所為清償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 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 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 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 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 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 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 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上字第434字 號判例參照)。另時效中斷,究以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如 時效於請求或起訴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之



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㈢、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0年5月31日,高林實 業因原告未依約還款,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法院為90年度票字第45282號 本票裁定,嗣高林實業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因未獲清償,本院乃於93年8月25日核發93年執實 字第10699號債權憑證,高林實業再於95年11月20日聲請執 行,經本院95年執字第19064號受理,並於上開債權憑證上 註記後發還等情,有系爭本票、債權憑證正本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可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閱屬實。又高林實業 嗣將系爭債權於97年11月18日讓與宜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宜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被告,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附 於上開卷內可稽。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始再於102年12月4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2年司執字第 43339號執行,並經本院註記後發還乙節,有債權憑證正本 (第2頁)之註記可參。由上可知高林實業於系爭本票到期 後,雖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於93年8月25日、95年11月 20日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民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是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 惟被告於98年3月3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迄於102年12月4 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時效重新起算(自95年11月20日起算) 後3年即屆至,亦即於98年11月19日前不行使其消滅時效已 完成(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法律關係實質存 否之確定力,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 ,且本案情形縱使延長為5年,亦已罹於時效)。㈣、是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於104年11月 19日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效力。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自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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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