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蘇國楨
蘇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國楨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95年3月10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7,080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蘇國楨於95年6月20日將其所 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國輝,被告為兄弟關係 ,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蘇國楨已開始逾期繳款,被告間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原告 自得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訴請被告蘇國輝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因被告蘇國輝對被告蘇國楨財務狀況應可知情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點發生於被告蘇國楨債務逾期履行困 難之後,益見行為時被告蘇國楨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且 被告蘇國輝亦知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國楨所有等語,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30日所為買賣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
2.被告蘇國輝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原因所為債 權行為及於95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
2.被告蘇國輝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蘇國楨所有。二、被告則以:因被告蘇國楨需要用錢,故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21萬元賣予被告蘇國輝,鄉下地方均以現金交付, 又被告蘇國輝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讓被告蘇國楨繼續居住, 又代書費及其他費用均由被告蘇國輝支出,故買賣價格較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採相同見解。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就被告間 通謀而為買賣系爭土地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僅以被告蘇國楨違約、被告為兄弟 關係,推論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尚屬速斷。因原告並未實際舉證,故原告先位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為被告 蘇國楨所有云云,即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1.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338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
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
2.經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 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此為被告蘇國輝所 明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其債權如何受損、 被告蘇國輝有何明知之事實為舉證,況被告蘇國楨如出售 其應有部分,亦可獲得相當之財產利益。原告雖主張依當 時公告現值換算,系爭土地約21萬元,惟公告現值低於市 價等語,惟被告間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並非完整出售, 被告蘇國楨僅出售二分之一,則即便被告約定之交易價格 較低,並非顯然異於常情,難認被告所述之價額有害及原 告債權。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應依民 法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蘇國輝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蘇國楨所有云云,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蘇國輝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 告蘇國楨所有,以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 地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國輝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蘇國楨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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