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嘉義市義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英郎
訴訟代理人 呂長義
被 告 陳珍月
林峻宏
林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珍月、林峻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珍月於民國91年3月1日,邀同被告林峻宏 、林武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本金約定分84期,按月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 計算利息,如不能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延滯期間按月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滯利息及百 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陳珍月自103年6月1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2,700元,被告林峻宏、林武森為 陳珍月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 明:1.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92,700元,及自10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延滯期 間按月加付利息百分之5,及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武森則以:借據係伊簽的,當時被告陳珍月幫伊擔 保,伊幫被告陳珍月擔保,但伊向原告借的錢已經還清, 且伊不知道被告陳珍月之後還借了那麼多錢,被告陳珍月 先還後面的借款,導致伊要負這筆債務,伊認為是陷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珍月、林峻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 戶明細等件為證,為被告林武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林武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借據為被告林武森簽名一事 ,為被告林武森所不爭執,就為何幫被告陳珍月擔任保證人 一節,被告林武森則以:因為當時不想牽涉到其他人,所以 才會幫陳珍月擔保,而陳珍月替伊擔保等語,由此可知在契 約成立過程,被告林武森、陳珍月為向原告借款,因而相互 保證,堪認連帶保證契約並無瑕疵存在。被告林武森又辯稱 被告陳珍月向原告貸款數筆,本件借款是第一筆,因陳珍月 先償還後借之款項,使伊因而負擔保證責任等語,惟查原告 、被告陳珍月、林武森並未約定被告陳珍月應先歸還何筆借 款,被告林武森尚難以此解免連帶保證責任,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四、兩造簽訂之借據內容第2條第3、4款約定:「延滯利息:不 能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延滯期間 應按月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五之延滯利息。」、「違約金: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 付應收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在被告 未按期繳納情形下,可分為經核准延期與未經核准延期,在 經核准延期情況下,被告應加付延滯利息,未經核准延期則 應給付違約金,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兩者並不能併存。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核准延期,故原告所得請求僅限於違約金 ,而不及於延滯利息。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延滯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雖受部分 敗訴,然敗訴比例甚低,爰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