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317號
CYEV,105,嘉簡,31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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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李秋雄即富源木器行
訴訟代理人 李鴻源
被   告 華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開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 已分別於同年月27、28、29日送往被告指定營業處所,貨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346,700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未料被告於105年4月30日即店門深鎖, 逃匿無蹤,原告於警局報案後,始知被告向原告及多家廠商 行騙之事實,系爭支票經提示,亦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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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