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防工程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05年度,188號
CYEV,105,嘉小調,18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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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188號
原   告 書香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燕芳
被   告 沈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防工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 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沈芳瑩間請求給付消防工程費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 年度司 促字第2011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於105 年7 月14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答詢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 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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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