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365號
CYEV,105,嘉小,365,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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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包紋茹
被   告 沈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即 台三線277.4公里處)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貿然自內 側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後視 鏡及左前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經估價後,須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並未撞到系 爭車輛前保險桿,故不願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前保險桿烤漆費 用1,600元,其餘修理費用願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兩造均係同向駛至於交岔路 口右轉彎,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駕 駛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65頁),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依事 發當時情形繪製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被告車輛並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難憑 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後視鏡及左前保險桿因本件事故受 損,經估價後,須支出修理費4,500元(包含烤漆、拆裝及 鈑金,並未更換零件)乙節,有原告所提行照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53、55頁)。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擦撞系爭 車輛左前保險桿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撞擊部 位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且系爭車 輛左前葉子板有明顯擦撞痕跡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 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照片編號5及6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89頁),又 原告所提估價單係訴外人隆順汽車保養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即105年3月26日所出具,該估價單上已記載系爭車輛前保 險桿須烤漆修復,金額為1,600元乙節,亦有該估價單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遭擦撞位置為 左前車頭,且與左前保險桿位置相近之左前葉子板有明顯擦 撞痕跡,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亦經隆順汽車保養廠確認前保 險桿有受損等情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亦因本 件事故而受損乙節,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擦撞系爭車 輛前保險桿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後視鏡及左前保險桿之必要修復費用 4,5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葉 子板、左後視鏡及左前保險桿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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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