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364號
CYEV,105,嘉小,364,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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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魏志平
被   告 王譯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和睦村中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經中華路32號福懋加油站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仕捷精密刀 具有限公司(下稱仕捷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潘冠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93,240元(含工資26,410元及零件66,83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仕捷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仕捷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93,240元, 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仕捷公司之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 前方之系爭車輛所致,堪認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仕捷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 26,410元及零件66,830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仕捷 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距離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4年2月15日,已使用2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64,9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並加計工資26,410元後,共計91,384元。是原告所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1,384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 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然其敗訴 部分金額甚低,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830÷(5+1)≒11,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6,830-11,138)×1/5×(0 +2/12)≒1,8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830-1, 856=64,9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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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