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326號
CYEV,105,嘉小,326,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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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圓山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榮義
訴訟代理人 陳崇鈞
被   告 徐月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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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