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4年度,142號
CYEV,104,朴簡,14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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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楊家毓即楊嬋娟
被   告 陳旭彬
      陳美鳳
      陳秀雅
      陳哲郎
      陳央洲
      陳慧真
      陳淑卿
      陳淑綉
      陳淑紅
      陳淑芬
      陳葳萁
      陳裕元
      陳麗嬌
      陳麗英
      李賞
      李香伶
      李國禎
      李香秀
      顏陳素琴
      呂陳素和
      陳素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旭彬陳美鳳陳秀雅呂陳素和陳德興陳素雲陳哲郎陳央洲陳慧真陳淑卿陳淑綉陳淑紅陳淑芬陳葳萁陳裕元陳麗嬌陳麗英李賞李香伶李國禎李香秀顏陳素琴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朝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旭彬陳美鳳陳秀雅呂陳素和陳德興陳素雲陳哲郎陳慧真陳淑卿陳淑綉陳淑紅陳淑芬陳葳萁陳裕元陳麗嬌陳麗英李賞李香伶李國禎李香秀顏陳素琴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鳳陳秀雅陳哲郎陳央洲陳慧真陳淑卿陳淑綉陳淑紅陳淑芬陳葳萁陳裕元陳麗嬌、陳麗



英、李賞李香伶李國禎李香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陳旭彬、陳美 鳳、陳秀雅呂陳素和陳德興陳素雲陳哲郎、陳央 洲、陳慧真陳淑卿陳淑綉陳淑紅陳淑芬陳葳萁陳裕元陳麗嬌陳麗英李賞李香伶李國禎、李 香秀、顏陳素琴等22人(下稱陳旭彬等22人)之被繼承人陳 朝乾之遺產,陳朝乾於民國83年3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旭彬等22人,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陳央洲為合法繼承人之 一,被告陳央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其利 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 蒙置理,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4775 號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因被告陳央洲現無財產而 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原告債務,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旭彬等22 人就被繼承人陳朝乾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每人法定 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德興顏陳素琴呂陳素和陳素雲:應依附表二 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陳旭彬: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為正確。(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央洲積欠系爭債務未為清償,系爭遺產為 被繼承人陳朝乾所遺留之遺產,而由被告陳旭彬等22人繼 承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477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04年9月4日嘉上地登字第1040005079號函所附鹿草 鄉下潭段28-2、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分局105年3月1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51241729 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5月 2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51137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陳德興顏陳素琴呂陳素和陳素雲



陳旭彬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倦黂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 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 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 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 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 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又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
(三)經查,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被告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一節,堪認 屬實。復原告對被告陳央洲之上開債權為金錢債權,且被 告陳央洲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7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被告陳央州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堪認其收入 及財產已不足清償。則原告以其因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 ,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陳央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則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現在之使用狀況等情,其分割方法應依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附表二所示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共有兩棟,其中房 屋稅藉編號00000000000號(稅藉牌號08430號)為被告陳 德興所原始起造,非屬系爭遺產範圍,有訴外人陳黎城陳 述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5月2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 105001370號函所附稅藉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3頁 ),則上開房屋並非本件分割標的範圍,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按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央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然 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被告陳 央洲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陳朝乾之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陳央洲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一:
┌──┬─────────────┬────────┬────┐
│編號│陳朝乾所遺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776 │全部 │
│ │地 │ │ │




├──┼─────────────┼────────┼────┤
│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86 │全部 │
│ │土地 │ │ │
├──┼─────────────┼────────┼────┤
│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1 │全部 │
│ │土地 │ │ │
├──┼─────────────┼────────┼────┤
│ 4 │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148.9 │全部 │
│ │(坐落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段28│ │ │
│ │地號土地,稅籍牌號3119號、│ │ │
│ │稅藉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雜木竹造) │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 │
├──┼───────┼─────┤
│ 1 │陳旭彬 │1/24 │
├──┼───────┼─────┤
│ 2 │陳美鳳 │1/24 │
├──┼───────┼─────┤
│ 3 │陳秀雅 │1/24 │
├──┼───────┼─────┤
│ 4 │呂陳素和 │1/8 │
├──┼───────┼─────┤
│ 5 │陳德興 │1/8 │
├──┼───────┼─────┤
│ 6 │陳素雲 │1/8 │
├──┼───────┼─────┤
│ 7 │陳哲郎 │1/48 │
├──┼───────┼─────┤
│ 8 │陳央洲 │1/96 │
├──┼───────┼─────┤
│ 9 │陳慧真 │1/96 │
├──┼───────┼─────┤
│ 10 │陳淑卿 │1/48 │
├──┼───────┼─────┤
│ 11 │陳淑綉 │1/48 │
├──┼───────┼─────┤




│ 12 │陳淑紅 │1/48 │
├──┼───────┼─────┤
│ 13 │陳淑芬 │1/48 │
├──┼───────┼─────┤
│ 14 │陳葳萁 │1/32 │
├──┼───────┼─────┤
│ 15 │陳裕元 │1/32 │
├──┼───────┼─────┤
│ 16 │陳麗嬌 │1/32 │
├──┼───────┼─────┤
│ 17 │陳麗英 │1/32 │
├──┼───────┼─────┤
│ 18 │李賞 │1/32 │
├──┼───────┼─────┤
│ 19 │李香伶 │1/32 │
├──┼───────┼─────┤
│ 20 │李國禎 │1/32 │
├──┼───────┼─────┤
│ 21 │李香秀 │1/32 │
├──┼───────┼─────┤
│ 22 │顏陳素琴 │1/8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 │
├──┼───────┼─────┤
│ 1 │陳旭彬 │1/24 │
├──┼───────┼─────┤
│ 2 │陳美鳳 │1/24 │
├──┼───────┼─────┤
│ 3 │陳秀雅 │1/24 │
├──┼───────┼─────┤
│ 4 │呂陳素和 │1/8 │
├──┼───────┼─────┤
│ 5 │陳德興 │1/8 │
├──┼───────┼─────┤
│ 6 │陳素雲 │1/8 │
├──┼───────┼─────┤
│ 7 │陳哲郎 │1/48 │




├──┼───────┼─────┤
│ 8 │原告 │1/96 │
├──┼───────┼─────┤
│ 9 │陳慧真 │1/96 │
├──┼───────┼─────┤
│ 10 │陳淑卿 │1/48 │
├──┼───────┼─────┤
│ 11 │陳淑綉 │1/48 │
├──┼───────┼─────┤
│ 12 │陳淑紅 │1/48 │
├──┼───────┼─────┤
│ 13 │陳淑芬 │1/48 │
├──┼───────┼─────┤
│ 14 │陳葳萁 │1/32 │
├──┼───────┼─────┤
│ 15 │陳裕元 │1/32 │
├──┼───────┼─────┤
│ 16 │陳麗嬌 │1/32 │
├──┼───────┼─────┤
│ 17 │陳麗英 │1/32 │
├──┼───────┼─────┤
│ 18 │李賞 │1/32 │
├──┼───────┼─────┤
│ 19 │李香伶 │1/32 │
├──┼───────┼─────┤
│ 20 │李國禎 │1/32 │
├──┼───────┼─────┤
│ 21 │李香秀 │1/32 │
├──┼───────┼─────┤
│ 22 │顏陳素琴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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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