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嘉秩字,105年度,23號
CYEM,105,嘉秩,2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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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嘉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被移送人  李坤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5年4月21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500042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和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坤和於民國104年7月間,於嘉義 市○區○○里○○路000號1樓,在露天拍賣賣場(帳號0000 000000)販賣甩棍,經民眾檢舉後,於105年4月14日晚上8 時39分許,被移送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北鎮派出所接受調 查,被移送人稱現已無販賣甩棍,當初販賣甩棍係有買家下 單後,再向工廠調貨,身邊並無囤貨,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云云。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固有明文,惟符合該款之「器械」必以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始足當之。經查:
(一)就被移送人所販賣之甩棍屬於「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之依據,移送機關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警械 使用條例」(下稱警械條例)及「警察機關配置警械種類 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到院,並稱:內政部警政署依 據警械條例第1條第3項及規格表認定甩棍係警棍類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另依據警械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可定製、 販賣或持有。」
(二)雖社會秩序維護法中並未明定孰為主管機關,惟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 關管轄。」是警察機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應可認定。警



械條例第14條第1項復規定警械之使用,應經警察機關許可 ,則警械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亦堪認定。 (三)然而,本案關鍵之處應在被移送人所陳列販賣之「甩棍」 是否屬於警械條例及規格表所稱之「警棍」?依警械條例 第1條第3項規定,就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所頒布之規格表其中就警棍之規格有三:木質警 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除此之外,別 無其他描述,移送機關主張甩棍即屬於「鋼(鐵)質伸縮 警棍」。
(四)本院復函詢移送機關,為何甩棍屬於「鋼(鐵)質伸縮警 棍」,是否所有「鋼(鐵)質伸縮棍」均屬警棍?經移送 機關函轉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答覆移送機關以:規格表 中警棍列舉3種規格,分別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 )質伸縮警棍,該規格並無「圖例」、「尺寸」、「材質 」之圖文及說明,揆其本意乃基於「公益」以獲取公共秩 序之實質效益為斷,同時亦防杜刻意規避「尺寸」或「材 質」規定,而任意製造、持有或使用,致生社會治安之實 質危害,爰上允依產品之實體、實質功能作為警棍之判斷 依據。坊間因操作方式俗稱之「甩棍」,棍身材質為鋼( 鐵)質製成,且棍體甩開後可增長1至2節,較未展開前長 度為長,結構為可伸縮性質,允宜為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等語,有該署警署行字第1050097 581號函在卷可佐。
(五)惟查:如上所述,規格表所稱之警棍並無圖例、尺寸及材 質之圖文說明,僅泛以名稱作為規格,就何謂「警棍」, 警械條例及規格表均無明確定義,難認被移送人所陳列販 賣之甩棍即屬警棍之一類。至內政部警政署所稱之基於公 益、公共秩序之實質效益為斷一節,因就限制人民之基本 權利,包括擁有特定物品之財產權、自由交易之工作權保 障,應由法律規定,始得加以限制。警械條例與規格表之 警棍規格既未能具體、明確與甩棍相連結,難認被移送人 所陳列販賣之甩棍即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從而 ,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之規定,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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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