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黃郭瑞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黃文堯
黃美莉
黃淑滿
黃秋冠
黃秋雅
黃逵鱗
黃麗螢
黃美珍
黃美華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黃金澤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A部分面積零點三一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A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