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聲請覆審人 劉寶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之
決定(一○五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而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受理機關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範圍內,如何決定其賠償數額,自有其裁量權。聲請覆審人劉寶玲(下稱聲請人)前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遭羈押,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共遭羈押四十八日,而羈押期間懷有身孕,因靜坐導致腹部拉傷,為此請求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而為補償。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並由台中高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迄至一○一年五月三日止,合計受羈押三十八日(聲請人於一○一年五月四日已移監執行另案,聲請人主張受羈押四十八日,容有誤會)。嗣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經台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上開羈押日數未經執行檢察官於該案另施用毒品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折抵,致聲請人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聲請人請求補償,顯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四條所定得不為補償、同法第七條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再審酌聲請人係因自己犯罪,經法院判刑定讞而入監執行,其中雖因檢察官未將聲請人上開受羈押之三十八日於同案施用毒品罪部分予以折抵,影響其權益,惟情節尚非重大,參酌聲請人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於本案另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另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九年十月,目前尚在監執行中,及其智識程度、年齡、謀生能力、因本件受刑
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以之為折算羈押一日之補償支付標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雖聲請覆議略以:其受上開羈押當時懷有身孕及罹有海洋性貧血;且於上開經判決無罪案件之第二審委任楊雯齡律師為辯護人、本件請求刑事補償事件委任朱昭勳、曾鈞玫律師撰狀,分別支付六萬元、二萬一千元之酬金,應審酌其所受損失及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比例原則填補其損害;又原決定關於駁回請求部分,未載理由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匯款通知、收據為證。然關於如何委任辯護人,為涉訟之人依其訴訟目的所自行斟酌、決定之事項,尚難以其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主張原決定機關准予補償之數額為不當;為請求刑事補償所支出之撰狀費用,更屬無涉。原決定機關已傳喚聲請人並聽取其陳述之意見,綜酌聲請人上揭情狀而為決定每日之補償支付標準,認關於逾十一萬四千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敘明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執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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