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5年度,28號
TPCM,105,台覆,28,20160728

1/1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聲請覆審人 蘇明億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八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蘇明億(下稱聲 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確定。因聲請人有二裁判以 上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並經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 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一月確定,並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執更申 字第一三一七號辦理更刑,刑期起算日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止。詎台南地檢署又以九十九年度 執字第九八六號執行指揮書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逕予執行,刑期自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 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因發覺有誤,始將聲請人釋放,然聲 請人已被執行四十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之刑事補償十 二萬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稱上開事實,有台南地院九十八 年度簡字第二九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九年度聲字第 五八五號刑事裁定書、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更申 字第一三一七號執行指揮書(甲)、台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 執字第九八六號卷及高雄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三五 二號卷、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四九九號卷暨該署檢察官釋 票回證聯在卷可參,足可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因同一案 件重複遭執行乙節,確屬事實,惟所執行之時間應係在九十 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共計四十二日,而非聲請 人所稱之四十日。則聲請人所犯上述之竊盜犯行,已於九十 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其嗣後再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固屬對於聲請人非依法律執行刑罰 ;惟以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 補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停止執行日起二年之期間內向 管轄機關聲請之。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釋放,其請求刑事補償之二年期間應自該日起 算,而於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屆滿。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台南地院聲請刑事補償,已逾請求期 間,應予決定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因入所執行有期徒刑,僅得以書 狀向各該管機關聲請證明文件,惟無法順利取得指揮書,聲 請人未收到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更申字第一三一七 號指揮書,經向各該管機關聲請相關文件,需時日往返,方 能取得,非聲請人怠於行使權利而逾條文所保護之期限,如 將聲請人所受阻礙與困難轉嫁於聲請人,有失公平云云。四、查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同法第一 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 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應以決 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以遭受違法執行刑罰為由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 ,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至聲請人就其附具請求 補償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未能及時提出,得由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定期命其補正或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十三條第 一項參照),尚難據此作為其得逾法定期間請求補償之事由 ,乃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