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藍宏文
藍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宏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藍宏文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 年5 月6 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9,908元,原告對 被告藍宏文遂有79,908元之本金及信用卡約定利息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並經原告於103 年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786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然被告藍宏文竟於95年 4 月10日與被告藍世宗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8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00號之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 合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5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藍世宗並辦迄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被告藍宏文於103 年之所得為36,450元,尚不足 清償系爭債務,從而,被告藍宏文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已害 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㈡雖然被告藍世宗稱其受贈系爭房地時,約定由被告藍世宗承 擔被告藍宏文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之借款債務400 萬元,迄今仍須每月還款等語。但縱該贈 予所附之負擔,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仍不失為附負擔 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故被告藍世宗 、藍宏文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而 屬無償行為。且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4,486,456 元,縱認被 告藍世宗係承擔被告藍宏文之貸款400 萬元,然貸款數額為 4,486,456 元,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故被告藍世宗、藍 宏文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行為,已造成被告藍宏文積極財產 減少,其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藍世宗、藍宏文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1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藍世宗應將 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藍宏文所有。
三、被告藍世宗則以:被告藍世宗、藍宏文為兄弟關係,系爭房 地原為被告藍世宗、藍宏文之父所有,藍世宗等2 人之父親 死亡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藍宏文取得。惟因被告藍宏 文積欠被告藍世宗借款30萬元,且無力清償渠以系爭房地向 華南商銀設定抵押貸款400 萬元之債務,乃約定由被告藍世 宗承擔被告藍宏文上開400 萬元之抵押債務,被告藍宏文則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藍世宗。因此,系爭房地 之貸款400 萬元加上被告藍宏文積欠被告藍世宗之30萬元, 合計430 萬元,與系爭房地之價值4,486,456 元相距不遠, 故被告藍世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具有對價關係,因被告 藍世宗、藍宏文為節稅,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為有償之贈與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藍宏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藍世宗、藍宏文間就系爭房地係於 95年4 月10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第 2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而原 告係於105 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 院之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自被告藍世宗 、藍宏文間就系爭房地係於95年4 月10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止,業 已經過10年,原告就被告藍世宗、藍宏文間就系爭房地於95 年4 月10日為贈與債權行為之撤銷權,即已消滅,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藍世宗、藍宏文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10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為無理由。
㈡又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7日委由訴外人聯合財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透過電腦網路調閱系爭房地登記電子謄 本及異動索引,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2 類謄本影 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本 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藍世宗、藍宏文間於95年 5 月8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迄起訴時已逾1 年,則 原告主張就被告藍世宗、藍宏文間於95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應認未逾民 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㈢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對權利人、義務人間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只要申請人提出之資料經形式審查符合地 政登記規則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而未為任何實質審查,因 此權利人、義務人有時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選擇反乎真實 但較有利之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多在所有,無從單以不動 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移轉登記原因,據以認定當事人間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屬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 贈與行為,而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經查,系爭房地係被告藍宏文因分 割繼承取得,其於95年1 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南商銀草屯分行,向該行借 款400 萬元,嗣於95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為 被告藍世宗所有,並約定被告藍宏文對華銀草屯分行所負40 0 萬元之借款債務由被告藍世宗承擔,系爭房地權利價值合 計4,482,456 元,被告藍世宗於95年6 月21日以系爭房地向 華南商銀草屯分行抵押貸款400 萬元,償還被告藍宏文400 萬元借款債務,並塗銷華南商銀草屯分行對被告藍宏文之抵 押權登記,被告藍世宗現仍分期繳納貸款中等節,業經被告 藍世宗提出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華南商銀收入 傳票、華南商銀取款憑條、華南商銀貸款契約、華南商銀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7 頁) ,足見被告藍世宗承受被告藍宏文對華南商銀草屯分行 所負4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與系爭房地之價值尚非顯不相當 ;且被告藍宏文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藍世宗,係因 其無力償還對華南商銀草屯分行所負之債務,乃於被告藍世 宗同意承擔其債務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藍世宗
,足證被告藍宏文係為解決其與華南商銀草屯分行間之債務 問題始為系爭房地之移轉,實非有意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 告藍世宗。就被告藍世宗而言,其係以承擔400 萬元之債務 為對價始取得系爭房地,且現仍繳納貸款中,而非無償受贈 。綜上,被告藍世宗、藍宏文間約定由被告藍世宗承擔被告 藍宏文之借款債務,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非無償行 為,而係互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之雙務契約,此與附有負 擔之贈與係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 價之性質截然不同。從而,被告藍世宗、藍宏文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依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應屬互有對 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 行為,尚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藍世宗、藍宏文 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藍世宗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 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藍宏文所有等節,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藍世宗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僅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 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