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尹振紘
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
被 告 游九妹
游鳳嬌
游換妹
游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游 九妹、游鳳嬌、游換妹、游雅如(下稱被告游九妹等4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游九妹等4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順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游福順前透過訴外人張偉國之介 紹向原告借款190 萬元,因游順福無力清償且尚負有其他債 務,遂於100 年10月或11月間將名下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原告名下,且由原告代游福順清償其他債務。嗣後游順福 簽立發票日為101 年6 月1 日,到期日為103 年12月1 日, 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並於原告 面前親自蓋印於系爭本票之上。然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向游 福順提示未獲清償,而游順福於104 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游九妹等4 人,爰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游九妹等4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游順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游九妹等4 人則以:游福順會寫字,而系爭本票上「游
順福」竟係以打字方式呈現,而非以手寫簽名方式呈現;且 「游順福」之蓋印為一般普通印章,非印鑑章,此亦與常情 不符;系爭本票上亦無游順福按捺指印,依常情而言,游福 順如可以在原告面前蓋章,應該也是可以在原告面前押指印 ,因此被告游九妹等4 人否認系爭本票為游順福所簽發。游 順福生前名下並無財產,無還款能力,應無人願意借款100 萬元與游福順,且游順福平日生活由被告游九妹等4 人供給 已足,何來100 萬元資金之需求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游順福於104 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游九妹等4 人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游福順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被告游九妹等4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第84號民事卷宗第5 頁、 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下稱前開卷宗為桃簡卷),且亦 為被告游九妹等4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游福順所簽發,被告游九妹等4 人 應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順福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為被告游九妹等4 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 論述如下: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 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 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 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有以「游 福順」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而游福順之繼承人即被告游九 妹等4 人既已抗辯系爭本票非游福順所簽發,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由游福順所簽發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除提出記載發票人為「游福順」之系爭本票影本 外(見桃簡卷第6 頁),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核實 系爭本票確實為游福順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原告 未能就其應舉證證明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即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九妹 等4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順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關於假執行部分即失所依附,本院自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