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58號
原 告 謝志忠
被 告 高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7 月 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核 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周偉明背書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80,000元之支票1 紙,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兌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借予訴外人陳木發使用,陳 木發再交付予周偉明,伊並不認識原告,應由陳木發及周偉 明負責處理系爭支票,幫被告分攤一些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周偉明背書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 紙,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借予陳木發使用,陳 木發再交付予周偉明,伊並不認識原告,應由陳木發及周偉 明幫我分攤一些票款等語,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支票之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 14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32 條、第144 條準用第 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按。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可參。(二)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借予訴外人陳木發使用,陳木發再交 付予訴外人周偉明,周偉明持其向原告借貸款項,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發票人自不得以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本件被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取得,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 被告對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既無可對抗之事由存 在,自應依支票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 用1,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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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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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集集鎮│985-6 │FA0000000 │80,000元 │104 年4 月5 │104 年8 月31│
│ │農會信用部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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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