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盧政宏
被 告 盧阿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年105 年2 月10日2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竹路往南 雲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0 ○0 號前,適原 告駕駛訴外人陳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 於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之車道,被告竟強行駛入原告之車道 內而撞及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所駕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 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46 元(工資1,139 元、 零件4,307 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所駕車輛遭被告撞損,於 修理車輛期間支出交通費用6,550 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原告應給 付原告1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HONDA 高速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 投縣名間鄉名竹路往南雲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 ○○路0 ○0 號前,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勉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之車道 ,被告竟強行駛入原告之車道內而撞及原告所駕車輛,致 原告所駕車輛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有上開證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第95頁至111 頁)
,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 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被告撞損,致其受有車輛 修理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11,996元,應由被告賠 償等語,惟查:
1、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訴外 人陳勉所有,此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5頁),原告並非8092-PU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甚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強行駛入原告之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 駕車輛,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系爭 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為原告所駕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 陳勉,並非原告,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 因該車輛受損,而滋生其他之損害,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損失,核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 據。至訴外人陳勉如認受有損害,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裁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