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芝華
被 告 劉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 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347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春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9 3 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 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284 號債權憑證可證。被告名下有與 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告劉春 榮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春榮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劉春榮所公同共 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2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准予分割,並依被告應 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春榮之母即被繼承人劉潘碧 滏所有,劉潘碧滏於94年9 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劉添登、
子劉春榮、劉春華、劉春芳、女劉奕瑛、劉麗卿等6 人(下 稱劉添登等6 人)共同繼承,並於97年4 月10日登記繼承為 公同共有,此有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申請文件(含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法原告應以被繼承人劉潘碧滏之 繼承人劉添登等6 人為本件共同被告,惟原告僅以劉春榮為 被告,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 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當 庭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適格之被告,被告逾期迄未補正,依 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20 元(原告溢繳2,690 元,應予 退還),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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