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琪
被 告 王徐秀貞
兼訴訟代理人王杏如
被 告 王竣毅
法定代理人 梁予瑄
兼上一人
訟訟代理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村繼承被繼承人王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六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村繼承被繼承人王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23 元,及自民國10 2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665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18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嗣於105 年6 月27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村繼承被繼承人王志銘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1,223 元,及自102 年8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6 5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8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村繼承被繼承人王 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志銘(原名王意勝)於民國96年3 月14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到期日至101 年3 月14日,約定利率 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3.77計算利息,並隨 原告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如有遲延給付時,本金自到期日 止,利息自應繳日起,照應繳款額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其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王志銘於102 年8 月5 日起即未再繳本息,依約所 有債務全部到期,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7 1,223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詎王志銘於102 年8 月 25日死亡,其父王秀村於法定期間內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王志銘之子即被告王竣毅拋棄繼承),為其繼承人,惟王 秀村旋於102 年8 月29日死亡,被告王徐秀貞為其配偶、王 淑華、王杏如為其女、王竣毅則為王志銘應繼分之代位繼承 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之 規定,應自繼承開始時,概括繼承王秀村繼承被繼承人王志 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就王志銘之上開債務,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秀村繼承被繼承人王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並無意見,同意其請 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牌告 利率報表、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催 收款項明細帳、呆帳登記簿、本院103 年2 月5 日投院裕 家佳善102 司繼字第528 號函、104 年1 月14日投院裕家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為被告所認諾,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志銘於102 年8 月 25 日 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王竣毅拋棄 繼承、第二順位其父王秀村未拋棄繼承、其母即被告王徐 秀貞拋棄繼承,是王志銘之繼承人為王秀村。嗣王秀村於
102 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王徐秀貞 、女王淑華、王杏如,及其子王志銘應繼分之代位繼承人 即被告王竣毅,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 提本院103 年2 月5 日投院裕家佳善102 司繼字第528 號 函、104 年1 月14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則被告王徐秀貞、王 淑華、王杏如為王秀村之繼承人、被告王竣毅則為王志銘 應繼分之代位繼承人,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 被繼承人王秀村繼承被繼承人王志銘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 ,僅以繼承王秀村所繼承王志銘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秀村繼承被繼承人王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71,223 元,及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65 ,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88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秀村繼承被繼承人王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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