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紫雲(原名宋紫雲)
被 告 陳阿春
陳福永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7270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舅媽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足恩所有,而相鄰同段880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 民國80年間,於同段880 地號土地上種植水蜜桃,因越界種 植於陳足恩所有875 地號部分之土地,原告欲向陳足恩購買 該越界種植之土地,經目測越界面積約150 坪(大昌測量有 限公司實測面積為746 平方公尺),雙方於82年1 月1 日簽 立山地保留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向陳足恩購買該越界種植部分目測為150 坪之土地,然因當 時上開880 地號及875 地號地目不同,且坪數不足,而原告 亦非原住民身分,而不能分割和合併等移轉登記,是雙方約 定先由原告管理使用,如可已過戶時,則陳足恩應協同備妥 文件辦理相關移轉過戶手續。陳足恩於86年10月10日死亡後 ,上開875地號土地由其子女即被告陳福永及陳阿春於101 年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各取得應有部 分2分之1。原告告知被告二人上開土地買賣情形,其二人亦 知悉。原告於91年9月2日從母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且該 880地號土地地目變更,與875地號土地可以辦理分割及合併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102 年委請 大昌測量有限公司測量該越界種植之土地面積為746 平方公 尺,被告陳福永亦在場,並無異議。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727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 應有部分7270分之746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二人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山地保留地買賣契約書、測量 圖、調解通知、陳足恩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被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惟查:
(一)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 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又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 ,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頒布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及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 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 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 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 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 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上開規定,既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為避免當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以脫法行為購買原住 民保留地,對當時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限制,約定將來得 履行時始負履行義務之條件者,應作嚴格之文義解釋,亦 即如非明文約定,均應認定未為此約定,否則將使當時保 護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落空。準此,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 足恩間訂立系爭山地保留地買賣契約書時,原告並未取得 原住民身分,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 雙方並無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即原告將可取得原住民身 分),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即約定原告取得原住 民身分後)再為辦理移轉之約定,有系爭山地保留地賣賣 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原告於 準備書狀空言雙方約定先由原告管理使用,如可以辦理過 戶時,則訴外人陳足恩應協同備妥文件辦理相關移轉過戶
手續,要與實情不符,不足為採。上開買賣原住民保留地 之契約既屬無效,復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則法律行為之無效,乃當然、自始、絕對無效,不因嗣後 原告於91年8 月30日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受影響。從而,系 爭山地保留地買賣契約書既為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移轉875 地號之應有部分7270分之746 予原告,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山地保留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地 目旱、面積727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應有部分7270分之74 6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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