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張添丁
陳東海
陳春鑫
陳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文
被 告 徐明雄
楊國銘
邱麗卿
陳文定
陳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5-6黑色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與被告張添丁、陳深榮、陳東海 、陳文定、陳春鑫、陳麗卿、徐明雄、楊國銘、邱麗卿等9 人(以下合稱被告張添丁等9 人)共有之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間之界線,雖業經地政機 關多次鑑測,結果均如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現有地籍圖經界線 所示,亦即以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5-6 黑色實線(下
稱系爭黑線)為界,惟原告主觀上仍認為系爭甲地與乙地之 正確經界線應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原告手繪之ABC 連線 (下稱系爭手繪ABC 線)所示(見本院卷第7 頁),且基於 系爭甲地與乙地之正確經界線為系爭手繪ABC 線此一基礎事 實,依序分別為被告徐明雄、陳麗卿、陳春鑫所有,門牌號 碼依序分別為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000 ○000 號,現 況均坐落於系爭乙地之3 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且因 系爭建物均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以下分別論及時, 均不再記載縣、鄉、路名),有逾越系爭手繪ABC 線無權占 用系爭甲地之情況,原告得本於系爭甲地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對被告徐明雄、陳麗卿、陳春鑫主張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 徐明雄、陳麗卿、陳春鑫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之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系爭甲地之部分返還原告,遂起訴確認系爭甲 地、乙地界址如系爭手繪ABC 線所示等語。而原告上開主張 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所基於系爭甲地與乙地之正確經界線為 系爭手繪ABC 線此一基礎事實,業經被告張添丁等9 人所否 認,足認原告主觀上已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原告 除提請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外亦不能再提起他訴訟,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楊國銘、邱麗卿、陳文定、陳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甲地為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21日所購買,並於同年12月 19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當時系爭甲地之所有權狀上登記之面 積為106 平方公尺。在921 地震後於91年重測系爭甲地、乙 地,因地政機關鑑測錯誤,致系爭甲地面積縮減為89.14 平 方公尺,減少之面積達16.86 平方公尺。且地政機關更違法 將上開短缺之面積劃入被告張添丁等9 人共有之系爭乙地, 而被告徐明雄、陳麗卿、陳春鑫更於系爭乙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甲地,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㈡本案雖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於104 年11月30 日、105 年4 月29日就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線進行鑑測並做 成鑑定圖,然上開鑑測之基礎均係以91年重測時之圖根點為 鑑定依據而採納錯誤之圖根點,非以88年921 地震前之圖根 點為依據,顯然鑑測有誤。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線係因88年 921 地震而位移,致系爭甲地面積短少16.86 平方公尺,故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即應以88年以前之圖根點作為測量依據
,國土測繪中心以91年重測時之圖根點,計算出之座標當然 亦屬錯誤,鑑測出之界址頂多僅能作為91年重測後之界址, 不得作為系爭甲地與乙地於88年921 地震前之原始界址。故 國土測繪中心上開2 次鑑測之結果雖均認定系爭甲地與系爭 乙之界線與地籍圖相符,而如系爭黑線所示等語,但原告仍 認為國土測繪中心上開2 次鑑測結果應屬錯誤。 ㈢又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於系爭甲地、乙地之現場指界如附 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0-00-00-0-0-0 紅色虛線(下稱系 爭紅色虛線),依系爭紅色虛線核算之系爭甲地、乙地之面 積,與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106 平方公尺 僅減少1.18平方公尺,系爭乙地則溢增39.49 平方公尺,可 見系爭甲地、乙地以系爭紅色虛線核算面積之落差高達38.3 1 平方公尺【計算式:39.49-1.18=38.31 】,可見原告現場 指界之系爭紅色虛線正確。
㈣原告本於上開之主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應依附件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更正訴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208 頁),仍 堅詞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甲 地與被告張添丁等9 人共有系爭乙地間之界址,如手繪ABC 連線所示。⒉被告徐明雄、陳麗卿及陳春鑫應將系爭建物逾 越手繪ABC 連線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甲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麗卿、陳深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張添丁、陳東海、陳文定、楊國銘則均以:伊為系爭乙 地之共有人之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明雄則以:伊係系爭乙地共有人之一,亦為538 號建 物之所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麗卿則以:伊係系爭乙地共有人之一,亦係536 號建 物之所有人。系爭甲地與乙地間之經界,於原告本件起訴前 已測過4 次,而結果都相同,伊所有之536 號建物並未越界 之情況。在88年以前,原告早已聲稱坐落系爭乙地上如附件 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5-12-7-6範圍內之巷弄(下稱系爭巷 弄)為原告所有;詎料於921 地震後,竟又改口稱因系爭甲 地、乙地之經界有所位移,系爭甲地短少之面積即為系爭巷 弄,原告前後理由不一,實係覬覦系爭巷弄之土地。原告聲 稱系爭甲地有面積短少之情況,應屬當初購地時建商誤算或 虛偽溢報面積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春鑫則以:伊係系爭乙地共有人之一,亦係534 號建 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東側之系爭巷道,原係供538 號建物
通行使用,為系爭建物之延伸。系爭甲地與乙地間之經界, 經原告多次申請測量,其結果並未因921 地震後而有所不同 ,原告聲稱系爭甲地有面積短少之情況,應為原告與當初出 售系爭甲地建商間之交易糾紛,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張添丁 等9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甲地之所有人,系爭甲地重測前登記 之土地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系爭乙地為被告張添丁等9 人 所共有;系爭建物3 棟分別為被告徐明雄、陳麗卿、陳春鑫 所有等語,除經其提出系爭甲地重測前後之土地所有權狀、 系爭乙地之第1 、2 類土地登記謄本、538 號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為證外(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 、第20頁至第22頁、第89頁),亦為被告張添丁、陳東海、 陳文定、楊國銘、徐明雄、陳麗卿、陳春鑫所不爭執;又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邱麗卿、陳深 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邱麗卿、陳深榮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甲地與乙地間之經界如系爭手繪ABC 線所 示,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甲地之情況等語,為被告張添 丁、陳東海、陳文定、楊國銘、徐明雄、陳麗卿、陳春鑫所 否認。本院爰就上開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經界,應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系 爭黑線所示:
⑴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因 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故法 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 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而相鄰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之所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 判斷之,而非僅以地政機關原所保管之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爭訟土地原有面積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 而界址重測之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 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 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當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 定標準。
⑵經查,系爭甲地、乙地於91年間辦理重測,經原告於91年3
月14日、同年6 月17日到場協助指界後,重測後之經界如原 告提出系爭甲地、乙地現有地籍圖經界線所示,有原告提出 之地籍圖與原告蓋印於上之南投縣名間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70頁)。而原告對 上開其業已到場協同指界之重測結果不服,而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甲地、乙地經界之訴,本院遂於104 年10月28日會同原 告、被告陳東海、陳麗卿、徐明雄、楊國銘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至現場鑑測,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 爭甲地、乙地之界址及原告主張之界址,並以重測後之結果 作比較,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為:圖示-黑色實 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5-6 連接實線,為系爭甲地與乙地 籍圖經界線等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12月9 日 函所附鑑定書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足 認系爭甲地、乙地重測後之界址線與系爭甲地、乙地現有地 籍圖經界線相同。而原告又就上開鑑定結果表示不服,並於 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將 原告現場指界認為系爭甲地、乙地界址,及重測前舊地籍圖 所示系爭甲地、乙地之界址,以及重測後系爭甲地、乙地之 界址一併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本院遂再於10 5 年2 月25日會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陳春鑫、陳麗卿 、徐明雄、楊國銘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鑑測,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就系爭甲地、乙地重測前後之 經界位置及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為鑑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1年度 南投縣名間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甲地、乙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 之鑑定圖。而其鑑定結果認為:圖示-黑色實線係地 籍圖經界線,其中5 …6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新街段 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甲地、乙地間界址,並讀 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詞,有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5 月6 日函附之鑑定書圖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 ,足見系爭甲地、乙地 之界址於重測前後均係系爭黑線,並無因重測導致界址偏移 之情形。本院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方法,係利
用電子精密儀器為自動化鑑測,相較於過往地政機關於地籍 測量使用人工鑑測所生之錯誤已能有效排除,且鑑測之過程 已考量系爭甲地、乙地於91年重測時之圖根點,並參酌系爭 甲地、乙地附近界址點、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其鑑 測方法應屬周延可信;而系爭甲地、乙地之利用現況,亦係 以系爭黑線為界,以東則為被告徐明雄、陳麗卿、陳春鑫所 有之系爭建物3 棟,以西則為原告所有之建物,有本院於上 開2 次勘驗期日所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 第169 頁至第172 頁),足證系爭甲、乙地長久以來因使用 土地所形成之事實上使用界線亦與上開鑑定結果互核相符; 況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甲地、乙地重測前後地籍圖 套繪比較之結果,重測前後系爭甲地、乙地之界址均為系爭 黑線,益證系爭黑線確實為系爭甲地、乙地界址於地籍測量 上可被驗證之正確結果。綜上,堪認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址 即為系爭黑線。
⑶原告雖主張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之基礎均係以 91年重測時之圖根點為鑑定依據,係採納錯誤之圖根點,非 以88年921 地震前之圖根點為依據,顯然鑑測有誤云云。然 圖根點之選定本係鑑測機關本於其專業考量,就圖根點之使 用可能性、現存圖根點之使用最適性、精準性等節,就何者 最適於利用測量所為專業判斷,並非未依原告之指示採用圖 根點即可遽然否定鑑測結果之正確。原告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未能尋得88年921 地震前已設置之圖根點為由,主張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顯然有誤云云,應屬誤會, 為無理由。
⑷原告雖復主張以:依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現場指界之系爭 紅色虛線核算之系爭甲地、乙地之面積,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甲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106 平方公尺僅減少1.18平方公尺, 系爭乙地則溢增39.49 平方公尺,系爭甲地、乙地以系爭紅 色虛線核算面積之落差高達38.31 平方公尺,可見原告現場 指界之系爭紅色虛線正確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相鄰土地 間具體界址之所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 判斷之,而非僅以登記面積之增減作為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 準據,是原告僅以面積增減作為系爭紅色虛線為系爭甲地、 乙地經界之依據,已屬有疑。況面積之計算,係土地之界址 確立後,依確定之界址計算之結果,此觀諸附件鑑定圖面積 分析表註2 後段記載:「至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 決確定之界址計算為準」等文字即明,而依附件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足見系爭甲地、乙地於重測前之經界均為系爭黑線 ,系爭甲地、乙地之經界並未因重測而有所偏移,故系爭甲
地、乙地於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自非受系爭甲地、乙地經界 之影響。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甲地、乙地重測後登記面 積之變更為據證明系爭甲地、乙地之面積應如系爭紅色虛線 所示。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⑸又原告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應依附件 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更正訴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208 頁), 仍堅詞聲明確認系爭甲地、乙地間之界址如手繪ABC 線所示 ,惟並未再就系爭甲地、乙地間之界址為何如手繪ABC 線所 示為任何相關之論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⑹綜上,原告上開所述事項均未能影響本院就系爭甲地、乙地 界址之認定,是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與相鄰被告張添丁等9 人所共有系爭乙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 系爭黑線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明雄、陳麗卿及陳春鑫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甲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甲地返還原告等語,均 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欲對被告徐明雄、陳麗 卿及陳春鑫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徐明雄、陳麗卿及陳春鑫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 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甲地返還原告等語,必先以系 爭建物有占用系爭甲地之事實為前提,若未有此一前提事實 ,即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經查,被告陳麗卿所有之536 號建物坐落之位置均於系爭巷 道西側,顯然未有占用系爭甲地之情況,有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會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陳春鑫、陳麗卿、徐明 雄、楊國銘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鑑測現場時所攝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 頁),且經本 院於上開勘驗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欲請求拆除之標的時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未將536 號建物納入拆除之標的,且 未聲請就536 號建物坐落之位置委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有 上開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鑑定書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66 頁),足認被告陳麗卿所有之536 號建物並未有占用系 爭甲地之情況。原告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闡明應依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更正訴之聲明後,仍堅詞主 張被告陳麗卿應將536 號建物占用系爭甲地之部分拆除,並 將占用之系爭甲地返還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不可採。 ⑶次查,依序為被告徐明雄、陳春鑫所有之538 號建物、534
號建物,經本院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有無占用系爭甲地之 情況,其鑑測結果均為系爭黑線係538 號建物、534 號建物 之外緣位置,鑑測結果未逾越使用系爭甲地等節,觀諸附件 鑑定書圖即明。是被告徐明雄、陳春鑫所有之538 號建物、 534 號建物並未有占用系爭甲地之情況,原告主張被告徐明 雄、陳春鑫應將538 號建物、534 號建物占用系爭甲地之部 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甲地返還原告等語,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原告所有系爭甲地與被告張添丁等 9 人共有系爭乙地間之界址,如手繪ABC 連線所示等節;以 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徐 明雄、陳麗卿及陳春鑫應將系爭建物逾越手繪ABC 連線部分 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甲地返還原告等情,均無理由。爰諭 知如主文第1 項認定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經界如附件鑑定書所 附鑑定圖所示系爭黑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 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 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証據資料作聲明及陳 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 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從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甲地 與被告張添丁等9 人共有系爭乙地之經界有所爭執而訴請確 定界址,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無理由, 而被告張添丁等9 人抗辯系爭甲地、乙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系爭黑線等詞,則為可採,是本件原告 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 要,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原告負擔確認經 界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則自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 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