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138號
NTEV,104,埔簡,138,2016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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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葛光中
訴訟代理人 章新昌
      任仕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
言辭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空調箱及冰水泵汰換財物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決標 並由原告得標,兩造遂於同年10月2 日締結「空調箱及冰水 泵汰換財物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繳 納履約保證金418,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惟被 告於103 年12月5 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履 約期限:自決標翌日起7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分院, 並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規定為由, 亦即原告未能於決標翌日起70日曆日內即103 年12月4 日前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8 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規定,以 書面解除系爭契約,並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第4 款「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 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之規定,不發還系爭保證金。 ㈡惟原告就系爭契約履約責任之違反,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應將系爭保證金發還與原告:
⒈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2 點:「 設備採購:本案承商應於決標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符合 採購規範之設備型錄及裝設計畫書送審。」、第9 點前段:



「設備及材料檢驗:一切安裝設備上使用之材料,均需將各 規格表詳列,於設備安裝前送本分院審核,符合設計圖及說 明書中之規格方得使用。」是系爭採購案所有設備、材料皆 須於施作前送被告審核,待被告審核通過後方得採購並進場 安裝。
⒉惟就「空調箱設備汰換」工程部分: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 、10月30日、11月6 日共計3 次將空調箱設備規格送審及修 正,被告一味退還且未詳細說明理由,拖延審查期間,係因 被告遲遲審查未過,方導致工期一再延宕。
⒊就「冰水泵汰換」工程部分:
⑴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標單(下稱系爭標單)就水泵型式註明為 「端吸連軸」離心泵,而同為採購契約所附之安裝設備規範 就冰水泵之要求又記載為「雙吸式」離心泵,前後矛盾,原 告無所適從。
⑵又系爭標單就冰水泵之設備參考品牌為ITT 、AURORA、PACO 或同等品,原告以PACO廠牌之冰水泵規格送審,亦經被告以 效能不符為由審查不通過,可見系爭標單不明確,系爭採購 案工程延宕,不可歸責原告。
⑶原告又於103 年10月21日以同等品PUMP廠牌型錄送審,又經 被告以「不符合本分院管路系統」再遭退件,惟「符合本分 院管路系統」此項目非原告應負責之範圍,為符合被告醫院 之管路系統必須更改管路,更改管路所生項目為「漏項工程 」,不屬於施作範圍。
⑷又系爭採購案無技師監造之要求,被告卻要求原告送審前需 先送技師審核,致延宕審核時程,且被告又以技師之意見退 件原告之送審。
⒋就「漏項工程」部分:於系爭標單漏未就系爭採購案所涉「 既有設備拆除遷移」及「新設備之現場組裝」列明,實屬必 要工程之漏項,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又遭拒絕, ⒌被告審核期間過長,耗費37個日曆天,又未詳細說明退件之 理由,且否准原告停工之申請,致工程延宕,實不可歸責原 告。
⒍又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縱然有所遲延,惟亦非情節重大,被 告解約並不發還系爭保證金,並不合法。
㈢原告本於上開主張,爰依民法第259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補充說明說明書第2 點已敘明:「本案承商應於決標翌



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符合採購規範之設備型錄及裝設計畫 書送審」。據此,原告應於103 年10月5 日前提出全部設備 送審資料。原告卻僅於103 年10月07日提出部分材料設備( 水泵、進風機、除濕機、空調箱)送審資料,且無裝設計劃 ,已逾契約規定期限。
㈡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存在諸多漏項工程云云。系爭採購案招 標內容並如所謂漏項工程,依採購慣例,招標機關既有設施 因設備汰換及安裝須拆除、遷移、安裝,且均已於契約設計 圖說註明者,投標廠商即應將所需費用納入標價清單,而非 以漏項之理由一味要求招標機關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契約價 金。
㈢系爭標單水泵型式註明為「端吸聯軸」離心泵浦,固與安裝 設備規範要求為「雙吸式」離心泵不同,惟被告已於103 年 10月14日第一次設備送審審查及安裝協調會中明確告知現況 為「端吸聯軸」離心泵浦,「雙吸式」離心泵為誤植。又系 爭採購案之水泵安裝規範已明定效率值,原告送審PACO廠牌 之冰水泵應先自主檢查所提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不可將 自己送審準備不足之責任歸責於被告。
㈣又系爭採購案係被告委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且因原告送審 資料屢次不符規範遭被告退回,為免徒增公文往返時間,遂 要求原告先自行送請專業技師核對送審資料是否有誤,避免 影響工期。原告主張不該由技師先行審查而導致工期延宕云 云,實乃原告自身專業能力不足,一味卸責,欲將所有責任 歸於被告。
㈤況原告一味以不符被告既設管路系統之水泵送審,而將為配 合安裝不符既設管路系統之水泵衍生之修改管路費用辯稱為 漏項工程,進而將公文往返所造成延宕工期之責強加至被告 ,實非專業廠商之應有作為。
㈥被告考量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相當緊湊,只要原告提出送審 資料後,被告立即收件審查並隨即召開共計4次審查及協調 會如下: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07日提出第一次材料設備送審資料,遂於 103 年10月14日召開第一次設備送審審查及安裝協調會。會 中被告之工務班及委任設計技師均提出書面審查資料,告知 原告所提送審資料何處有誤,並明確告知原告所提出送審資 料已超過契約規定期限及不符項目為何,並要求儘速依契約 規定限期內完成設備送審。
⒉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提出第2 次水泵送審資料,遂於103 年10月24日第一次工務協調會。會中再次告知原告所提出送 審資料已超過契約規定期限,請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前補



正第一次送審資料,原告亦承諾將於103 年10月28日前補正 第一次送審資料,並於103 年10月30日提送裝設計畫書、變 頻器及控制元件送審資料,103 年11月4 日提送施工圖,主 席亦裁示請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前完成材料設備之送審作 業。但原告僅於103 年10月30日提出空調箱、除濕機、風車 設備(第二版)及變頻器(第一版)送審資料,後續承諾之 相關資料仍未提送。
⒊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提出空調箱、除濕機、進風機、變頻 器送審資料,遂於103 年10月31日第二次工務協調會(含設 備安裝協調會):會中告知原告所提出停工申請與契約規定 不符歉難同意,相關安裝計畫及進度表原告均尚未提送,冰 水泵審查2 次不符及配電箱尚未送審。會中並再次決議其餘 未送審項目請原告儘速辦理送審作業。又會中原告雖提出表 示「三家參考廠牌交貨期均須90天」云云,惟嗣後經被告洽 詢其中一家參考廠牌廠商,交貨期僅需60天,可見原告此次 會中之辯解並非真實。
⒋原告於103 年11月06日提出空調箱、水泵送審資料,遂於10 3 年11月07日第三次工務協調會(含設備安裝及同等品審查 協調會)。會中告知原告所提出使用同等品乙節,須增加管 路修改費用,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及投標須知第56條規 定不符,且嚴重影響被告空調系統運作及病患住院品質。 ⒌以上說明可見被告於歷次會議中對於原告所提出送審資料不 符項目均已明確告知,並函發會議記錄在案。原告主張被告 僅一味退還,亦未詳細說明理由云云,實不可信。 ⒍嗣原告於103 年11月06日提最後一次送審資料後,共計送審 空調箱、泵浦、進風機、除濕機及變頻器5 項材料設備,其 中除濕機及變頻器亦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外後續原告仍未提 出系爭採購案內有關無菌庫房設備、配電箱、管線材料、監 控器材及裝設計畫書等相關需送審資料,被告方於103 年11 月24日以中總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提出完整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惟原告仍未提出。顯見 原告已無誠意履行系爭採購案。
⒎原告所提被告審核期間過長並非真實,實應歸咎原告提出設 備送審資料時已超過契約規定期限,且至履約期限截止日期 103 年12月4 日前仍未提出完整之送審資料;僅屢次提出不 符契約規範之部分送審資料,消極未善盡一次通過審查之改 善責任,顯欠缺履約能力,被告本於依法行政職責,審查原 告提出同等品送審資料,反遭原告以誣指被告係故意刁難。 ⒏原告明知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70日曆天,當依系爭契約及 設備規範儘速完成設備型錄及裝設計畫書送審,以利後續安



裝施工。但原告仍一味以影響被告空調運作之不符規格水泵 送審,並以送審資料未獲通過為由申請停工,被告當難同意 所請,所造成之履約期限延宕應可歸責於原告。 ㈦被告見原告已屆履約期限即103 年12月4 日仍未履約,遂於 103 年12月05日中總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 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刊登於採 購公報。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案,於10 4 年09月11將原告之申訴駁回,原告不符向臺灣臺中高等法 院起訴,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9 號駁 回原告之訴,顯見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第4 款不發還 系爭保證金,應屬有據。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於103 年9 月25日決標並由原告得標,兩造於同年10月2 日締結系 爭契約,原告繳納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系爭標單水泵型式註 明為「端吸聯軸」離心泵浦,固與安裝設備規範要求為「雙 吸式」離心泵不同;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以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原告未能於決標翌日起70日 曆日內即103 年12月4 日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為由,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以書面解除系爭 契約,並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發還系 爭保證金;原告共於103 年10月7 日、10月21日、10月30 日、11月6 日共計4 次送審設備規格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書影本1 份、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10月21日、10 月30日、11月6 日設備送審資料函文影本1 份、系爭採購案 於103 年10月14日第一次設備送審審查及安裝協調會議紀錄 影本1 份、系爭標單節錄影本1 份、安裝設備規範節錄影本 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就其施作系爭採購案所生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 告,縱可歸責原告亦非情節重大,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5 項第4 款規定不發還系爭保證金,原告得依民法第25 9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回系爭保證金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 ,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 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5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6 款之規定為之。民法第259 條規定甚明。從而,民法第25 9 條所規定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係以法律未就契約當事人 解除契約後之義務為特別規定,且以契約當事人亦未約定為 前提,而為補充性之規範。若法律就契約當事人解除契約後 之義務已有所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已有所約定,則無民法第 259 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固主張欲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 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至第9 項業已就系爭 契約經解除後,系爭保證金應否發還原告、發還之比例、如 何發還等節均有所約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解 除後系爭保證金之發還已有特別約定,自應依照兩造於系爭 契約之特別約定加以決定履約保證金是否應與發還,而無適 用民法第259 條補充性規範之餘地。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5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應有所誤會 ,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亦 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證金係原 告於系爭契約締結時為保證系爭契約之履行,由原告給付予 被告,並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8 款「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解除系爭契約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第4 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之約 定不發還系爭保證金。是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揆諸前揭說 明,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被告受有系爭保證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證明被告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第4 款不發還系爭保證金,否 則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惟查,系爭採購案為103 年9 月25日決標等節,業經兩造不 爭執如上,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履約期限(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自決標翌日起7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 送達本分院,並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另系爭補充說明書第2 點明載:「設備採購:本案承商應 於決標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符合採購規範之設備型錄及 裝設計畫書送審。」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及系爭 補充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193 頁)。 從而,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10月5 日以前提出全部設備送審 資料,並於103 年12月4 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被告,及安 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約定,始符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僅提出部分材料設備(水泵、 進風機、除濕機、空調箱)送審資料,且無裝設計畫;後經 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召開第1 次設備送審審查及安裝協調 會、103 年10月24日召開第1 次工務協調會、103 年10月31 日召開第2 次設備安裝協調會、103 年11月7 日召開第3 次 設備安裝協調會,就本案之設備送審及安裝進行協調,惟原 告仍未能完成本案應於決標翌日起10日內即103 年10月5 日 前以書面提出符合採購規範之設備型錄及裝設計畫書送審之 第1 階段工作;嗣被告再於103 年11月24日以中總埔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3 日內提出完整材料設 備資料及裝設計畫書送審,原告仍未提出,此有被告提出上 開各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 至第105 頁、第114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 第136 頁),是原告迄履約期限屆滿仍未能提出完整材料設 備資料及裝設計畫書送審,已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延 誤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且亦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系爭契約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8 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第4 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之約定不發還系爭保證金與原告,當屬有據。 ⑶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僅一味退還原告之送審資料,亦未詳細說 明;系爭標單與系爭契約所附安裝規範就水泵型式註明不同 ;原告以契約所約定之廠牌冰水泵規格送審,經被告以效能 不符為由審查不通過;被告卻要求原告送審前需先送技師審 核;被告審核期間過長;系爭採購案多有漏項工程,故原告 就系爭採購案之遲延非屬可歸責,縱可歸責亦非情節重大等 語。惟查,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提出第一次材料設備送審 資料後,被告遂於103 年10月14日召開第一次設備送審審查 及安裝協調會,並於會中由被告之秘書室工班部告知原告所 提送審資料何處有誤、釐清系爭標單與系爭契約所附安裝規 範就水泵型式應以何者為準,並告知原告所提出送審資料已 超過系爭契約規定期限,且要求儘速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限 期內完成設備送審;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提出第2 次水泵 送審資料後,被告再於103 年10月24日召開第一次工務協調 會,會中再次告知原告所提出送審資料已超過系爭契約規定 期限,請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前補正第一次送審資料,原 告亦承諾將於103 年10月28日前補正第一次送審資料,並於 103 年10月30日提送裝設計畫書、變頻器及控制元件送審資 料,103 年11月4 日提送施工圖;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提 出空調箱、除濕機、進風機、變頻器送審資料後,被告即於 103 年10月31日第二次工務協調會(含設備安裝協調會), 會中除告知原告否准其所提出停工申請外,並再次告知相關 安裝計畫及進度表原告均尚未提送、冰水泵審查2 次不符及 配電箱尚未送審,且決議其餘未送審項目請原告儘速辦理送 審作業;而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最後1 次提出空調箱、水 泵送審資料後,被告隨即於103 年11月07日第三次工務協調 會(含設備安裝及同等品審查協調會),會中告知原告所提 出使用同等品乙節,須增加管路修改費用,與系爭契約第16 條第4 項及投標須知第56條規定不符,且嚴重影響被告空調 系統運作及病患住院品質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之會 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4 頁 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足見被告已於歷次會 議中對於原告所提出送審資料為即時之審查,並已盡其審查 之義務,就不符項目之理由亦已明確告知,無原告主張不附 理由退回原告送審資料或漏項工程之情況,亦未見系爭標單



與系爭契約所附安裝規範就水泵型式註明不同對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有產生如何之困難。而原告經被告告知上開送審資料 不符之處後,仍未能於迄履約期限屆滿仍未能提出完整材料 設備資料及裝設計畫書送審,當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 延誤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且亦屬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系爭契約之情形,原告既不能另外舉證證明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第4 款不發還系爭保證金有何不當之處 ,本院自不能依上開原告之主張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節,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給付原告4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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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